工人熊某酒后掉入南渠身亡。生前,他所在的公司为所有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但保险公司以熊某系醉酒致亡,拒赔。历经两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熊某家属12万元。
事故
工人酒后溺亡南渠
熊某原来是鲤城某机械厂的工人。他的人生在2009年12月18日戛然而止。当日,酒后的他站在南渠边,看到有民警走过来,不知怎么回事,他向后退了几步,一下退到南渠,刚好那段南渠的护栏不高,身高约一米七的他,就掉进了南渠。
很快,熊某消失在水中。民警等人想救他,已经来不及了。几个小时后,熊某的尸体被打捞上来。
事后,鲤城治安大队出具的治安动态上写明:“熊某看到有人来了就赶紧站起来,因他靠近南渠护栏不小心滑落南渠内。因南渠2米多深,他很快沉入水下。”目击者王先生告诉警方:“熊某因为太靠近河边,他自己不小心掉下去,民警冲过来要拉住他已来不及了。”
事后经法医鉴定,死者熊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2mg/100ml,属于醉酒。
亲属
索赔保险金被拒
为熊某办理后事的家人获悉,公司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额为12万元。
熊某双亲年事已高,熊某还留下2个孩子,家庭重任落在他妻子身上。熊某家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12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了,理由是:熊某是酒后掉进南渠的,而当初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酒后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
无奈之下,熊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女等5人,作为原告,将保险公司告到丰泽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2万元的保险金。
法院
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2万
丰泽区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机械厂签订的人身意外团体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
虽然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受酒精的影响”有约定,但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属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受酒精的影响”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受酒精的影响”的条款解释不是惟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
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来看,应当理解成被保险人受酒精的直接影响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在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也应作出有利于熊先生等人的解释。
虽然可以确认死者熊某在死亡前处于醉酒状态,但是否因为醉酒而直接导致他溺水死亡这一事实却没有证据可以体现,无法对此予以确认。此外《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只能表明其已提请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但不能证明其已经将“何为受酒精影响、被保险人在多大程度上受酒精影响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依据。
法院一审判保险公司赔偿给熊先生等5人保险金12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前,中院审结此案,认为一审并无不当,遂依法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