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1月5日,原告湖北省咸宁市世纪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上约定:被保险人世纪公司营业处所地址咸宁温泉路92号;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500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费56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 ,自2009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7日24时止。同时保险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公众责任险条款。该公众责任险条款中约定:“第二、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十八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一、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被保险人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寄存于保管柜中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二、责任免除:(一)“游泳者在泳池内因互相打闹水造成意外伤亡;……。”2010年1月27日原告又在被告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份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上约定:“被保险人咸宁世纪温泉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承保区域范围为咸宁温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l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l000000;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500元,保险费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6日24时止。特别约定:人身医疗费用免赔的绝对免赔为500元;本保单只承担游泳池责任保险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上述相同公众责任险条款。2010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案外人龙如山来到原告经营的华中第一泉泡澡,由于华中第一泉的设施不完善,浴池通风效果差等因素,造成龙如山在泡澡时缺氧昏倒,经送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咸宁市中心医院并出具了死亡证明通知书。死因为“猝死”。事件发生后,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立即进行了调处。2010年3月20日,经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的主持调解,甲方原告世纪公司与乙方龙如山的亲属签字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之父龙如山于2010年3月18日购票进入甲方大温泉池边——小池内洗温泉浴时猝死的事实。第二条,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人民币,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事后,原告支付了该赔偿款110000元(不包括原告已支付医药费1102元和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8980元),并按温泉分局的要求将赔偿处理情况向上述两保险公司进行了报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4月3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治安大队对关于龙如山的死亡情况作出说明,内容为:2010年3月l8日,温泉华中第一泉发生一起非正常死亡事件,客人龙如山在华中第一泉泡澡时猝死。我大队直接主持调解这起非正常死亡事件,现将有关情况作以下说明:经我局查明,龙如山死亡原因是由于华中第一泉的设施不完善,浴池通风效果差等因素造成龙如山在泡澡时缺氧昏倒抢救无效死亡。华中第一泉在这起事件中负全部责任;(温泉公安分局告知华中第一泉将赔偿责任等情况向保险公司报告,到目前为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此事未提出任何异议)。龙如山死亡后,我局对此事件进行调解、就民事赔偿方面多次与死者家属协商,最后达成协议:由华中第一泉一次性赔偿死者家ll0000元。
同时认定,龙如山于1936年5月14日出生,农村户口, 生前自2007年元月起与其儿子咸安区永安中学老师龙金钱一起生活。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为130272元。其中1、原告已支付医药费1103元;2、原告已支付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8980元;太平间停尸费3180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3、家属误工费14367元/年÷365天×8人(儿子)×3天;945元:4、丧葬费23709元÷2-已支付停尸费3180元=8675元(六个月);5、死亡赔偿金14367元/年×7年(死者73岁)=10056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10000元计算。
【审理】
法院认为:一、公众责任险是对公众责任的保险,是经营方在公共场所,常常因疏忽或意外事故等行为而造成在该公共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了损害,称为公众责任,本案中龙如山在原告经营的游泳池泡澡时突发意外死亡,依公安机关对龙如山的死亡调查情况说明,龙如山的死因是由于华中第一泉设施不完善,浴池通风效果差等因素造成龙如山在泡澡时缺氧昏倒抢救无效死亡。显然可排除龙如山的死亡系自己故意行为所致,原告存在采取安全措施不到位,即使原告有采取安全措施,但不能代表能避免人身伤害事故,并不代表其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对安全保障义务。从医院的诊断通知书龙如山死因为“猝死”来看,在医学上讲“猝死”又称为急死,因其内在病变而发生急速的意外死亡。说明龙如山死亡与其自己身体素质有一定原因,其主要原因还是原告方存在过错行为所致,原告应依法承担主要民事80%赔偿责任,即应依法赔偿死者的赔偿权利人损失为104218元(130272×80%)。因此,依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公众责任险条款约定的第二条和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约定的第一条的保险责任为在列表地点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显然龙如山在原告经营场所发生死亡事故是符合该保险范围条件及在保险期限内。据此,依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所谓重复保险系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本案中,原告就其经营的游泳池活动在两家保险公司均投保,在同一保险期限内就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主张同一保险利益,因此属于重复保险。由于重复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我国法律对此又未予以禁止,故原告与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龙如山的死亡事故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也不存在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两家保险公司重复保险,不能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两家保险公司应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为:10万元÷20万元×104218元-500元免赔额=51609元。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10万元÷20万元×104218元-500元免赔额=51609元。两被告提出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世纪公司51609元,此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在七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两被告各负担706.5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龙如山的死亡事故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二是关于重复保险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方式。
公众责任保险(Public Liability Insurance),又称普通责任保险或综合责任保险,它以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为承保对象,是责任保险中独立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保险类别。
所谓公众责任,是指致害人在公众活动场所的过错行为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由致害人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公众责任的构成,以在法律上负有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其法律依据是各国的民法及各种有关的单行法规制度。此外,在一些并非公众活动的场所,如果公众在该场所受到了应当由致害人负责的损害,亦可以归属于公众责任。因此,各种公共设施场所、工厂、办公楼、学校、医院、商店、展览馆、动物园、宾馆、旅店、影剧院、运动场所,以及工程建设工地等,均存在着公众责任事故风险。这些场所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等均需要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来转嫁其责任。
原告称:死者是在华中第一泉接受服务、消费中死亡,华中第一泉的经营行为与死者龙如山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华中第一泉存在过错,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两个保险公司处分别购买了公众责任险,理赔限额均为每人100000元,因此两个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均是100000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关键事实是死者的死亡原因,而该死亡原因对本案的责任及赔偿等相关事宜有直接影响。现我公司并不是表示要拒赔此案,而是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事故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该因素导致的保险理赔部分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其次、我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时承保了原告的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同为100000元,因此根据重复保险的原理,我公司的最高理赔限额是50000元。
笔者认为,被告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世纪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世纪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是公众责任保险的理赔依据,双方应按公众责任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履行。根据公众责任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规定,原告世纪公司在经营温泉游泳池过程中,由于其通风设备不全,致第三人龙如山在其游泳池消费时缺氧昏倒而猝死。被告大地咸宁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公众责任险条款的规定给予赔付。根据双方公众责任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l00000元,原判上诉人大地咸宁中心支公司赔付51609元并未超过保额赔付限额。因此,上诉人大地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判决正确。
(作者单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