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1988年到苍山县某国有企业工作,1999年3月9日在工作中左手食指末节不慎被机器挤断,同年9月被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愈后,刘某继续回企业上班。2002年2月,经当地政府批准,该企业进行改制,约定将企业资产出让给李某,李某接受原企业在册职工。同年10月,该企业更名为某有限公司。2003年8月,公司通知刘某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刘某要求继续上班,公司于2003年10月与其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1月,公司因生产任务不足而放假,刘某回家等侯通知。自2005年7月至2011年2月,刘某一直断断续续地上班,也没有续签过劳动合同。2011年3月,刘某以公司经常放假,工资过低为由提出辞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及工伤待遇,却遭到公司拒绝。刘某不服,向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庭审中,公司认为,刘某的工伤发生于公司改制之前,而且2003年公司按照有关部门的测算支付了刘某工伤待遇6000元,已经履行了义务,所以不应再承担相关责任。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刘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该公司是刘某原用人单位改制后的承继者,应当对刘某的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承担支付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企业改革中国有产权管理工作的意见》、《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等相关规定,仲裁委裁决: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刘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67620元。(王时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