邰某系某耐火材料公司职工,2010年8月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其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因担心公司将来的支付能力,邰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按其工作年限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初步协商,公司同意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付义务,但对于支付经济补偿却不能接受。那么,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能否兼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呢?笔者认为,应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首先,从两种补偿的性质来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分别用于伤残后的医疗、营养和对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用人单位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否则,两项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按照赔偿标准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向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本意主要在于对劳动者积累性劳动贡献的补偿和对劳动者就业机会成本丧失的一种补偿。两种补偿制度由于是相互独立的,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而决定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的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只要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用人单位就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劳动者支付。法律并未将工伤职工排除在获取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范围之外,因此,无论劳动者是否为工伤职工,都享有依法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其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工伤职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有过错在先,致使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同时,也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邰某所在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在先,无论邰某是否受到工伤伤害,都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受到10级伤害后,依法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没有疑义。
其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既然因病和非因工负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如不能获得经济补偿显然有失公允。
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规定的情形,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并不违法。但考虑到工伤职工的实际困难,给予其经济上的适当帮助,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吴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