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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吗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6/26 0:20:34  点击:5286

【案情】

2008年12月18日,褚某驾驶一辆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延庆县八达岭联线百货公司门口处时,车辆左前部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褚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褚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李某在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胫骨棘撕脱骨折,内侧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李某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回家休养。李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各项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8 420元、伤残赔偿金53 476元、伤残鉴定费3648.91元、财产损失48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褚某为李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454.35元。

2009年11月2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应李某请求作出伤残鉴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即10%;李某支付鉴定费3648.91元。经查褚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上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2月22日,李某以褚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肇事者应当赔偿被侵害者的各项损失,褚某醉酒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致使李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的各项损失,褚某应当全部赔偿,虽然肇事车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其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仅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现褚某已支付抢救费用,故对于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生效后,该案经本院决定后提起再审。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先行理赔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另外,《交强险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情况是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第22条也只是明确了保险公司对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明确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肇事车辆司机尽管是醉酒驾车,但受害人的损失,除了财产损失外,其余损失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1466元,褚某赔偿李某财产损失480元,伤残鉴定费3648.91元。

【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点:(1)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对以上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追偿。理由如下:第一,《交强险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除外责任。该条中的“财产损失”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3】20号)(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内涵相一致,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故《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财产损失;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简称《交强险条款》)第9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均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等情形,除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对于除财产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仍应赔偿。《道交法》第76条与《交强险条例》第21条均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情况是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第22条规定的除外责任只是包括财产损失,且这里的财产损失不应当作扩大解释,仅指因交通事故造成物质性财产的损失。

【评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包括“人身伤亡”所致各项损失,应当从《交强险条例》或其上位法中去找答案。《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两处均规定了“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是并列的、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故所谓的“财产损失”只能是物质性财产的损失,并不包括人身伤亡所导致的各种损失。如果将“财产损失”理解为包括人身伤亡等各种损失,那么,“财产损失”理应包括医疗费用,而医疗费用又包括了抢救费用,但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将抢救费用单列于“财产损失”之外,对“财产损失”又没有用“其他”加以限制,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扩大解释为包括人身伤亡所导致的损失在逻辑也无法自圆其说。

二、从法律位阶及效力上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交强险条款》系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其第9条的规定仅针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与追偿”所作,并非法律和行政规章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权利。因此,关于在醉酒驾车的情形下致受害人人身伤亡,受害人因此发生的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它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或者垫付的问题,《交强险条例》没有规定,此时,应当适用法律、法规中的原则性规定,即《道交法》第76条以及《交强险条例》第21、22条的规定。

三、《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当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对“财产损失”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四、从交强险性质而言,交强险是为了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而设立的险种,带有社会公益性质。即使加害人由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三种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损失,但对于受害人而言仍属意外,以肇事车辆驾车人的过错来剥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的受害人或其家属获得赔偿的权利,这对受害人来说极为不公正,也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利益的精神相违背。

综上分析,再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作者:刘海银 陈旭云 单位:北京市延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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