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村民石国球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后因病去世,其妻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理赔协议》,但由于该协议损害了其他受益人的利益,为此死者家属提起诉讼并胜诉。
2008年8月16日,村民石国球与都安瑶族自治县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并支付了保险费2230元,保险金额为30000元。
2009年3月23日,石国球因病去世。按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出险后,保险公司应给付投保人及受益人保险金30000元。受益人包括石国球的妻子、3个儿女。
2010年3月25日,石国球的妻子韦利珍个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理赔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受益人保险金15000元;受益人同意放弃该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2010年4月16日,保险公司向石国球的妻子韦利珍赔付了15000元。后石国球的家属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余下的保险金15000元,但是保险公司一直拒绝赔付。
2010年10月27日,石国球的妻子韦利珍及其3个子女作为原告,向都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5000元和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电话费等15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和原告韦利珍订立了理赔协议书,理赔款为15000元,且已支付。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为此提供了韦利珍写的《理赔协议书》,以及一份写有韦利珍的三个子女名字的《放弃受益声明书》,但是,韦利珍的三个子女均否认《放弃受益声明书》上面的名字是他们亲笔所写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时,没有征得具有保险利益的石羽平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韦利珍签订了理赔协议,显然损害了石羽平等人的利益,为此,原告韦利珍等人提出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由此产生的电话费、误工费等,由于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做出以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韦利珍等人保险金人民币15000元。驳回原告韦利珍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
最近,据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保险金15000元,已履行义务完毕。
(黄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