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因投保人工作中意外死亡,死因存在争议,当事人索赔,保险公司却拒绝按保险合同全额理赔。8月16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令被告泰和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谢贞等保险赔偿款81920元。2007年10月9日,谢志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和保险单,由谢志投保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240元,期限为10年,保费为1000元/年,合同签发机构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认可。合同中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利益条款规定,“第四条,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年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七条,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二、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1、保险单;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谢志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了义务,依照保险合同每年均支付了保费1000元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公司。2010年3月13日,受害人谢志在自己的青砖窑场做事时不慎摔倒,经送吉安县永阳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并由该院出具了死亡证明,证明中“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栏填写为“意外伤害死亡”,医生杨建军在死亡证明上签字认可。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情况了解,但未对死者谢志进行尸检。2010年4月,在处理完谢志身故的相关事宜后,原告谢贞等作为受益人,依照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公司的要求,将保险理赔的相关证明材料送交给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公司,但被告却以谢志非意外伤害死亡为由只同意支付基本保险金额10240元,拒绝按照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基本保险金额(10240元)的八倍给付保险金81920元。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公司不予理赔,原告谢贞等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谢志与被告泰和人寿保险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谢贞等作为保险的受益人,有权请求保险赔偿,主体适格。合同签订后,谢志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谢志身故,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谢志系意外伤害死亡,被告泰和人寿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即按照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给付理赔保险金。被告泰和人寿保险公司以谢志非意外伤害死亡为由拒绝按基本保险金额(10240元)的八倍给付保险金81920元,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泰和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陈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