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利川市文斗乡农民明某,他委托自家兄长替自己购买保险。明某的哥哥于2008年11月4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替明某购买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并办理了保险手续,缴纳了第一笔保险金。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年修订版)的规定,明某每年应缴费3060元的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是20000元;如果被保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第二日生效。2009年7月14日,明某因病去世,他的家属持明某购买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不是明某而是明某的哥哥,被保险人也没有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保险合同有欺诈性,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拒绝给付明某的身故保险金。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明某委托他人在保险公司购买的康宁终身保险,受委托人并在合同书上代签了被保险人的名字。从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明某是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该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同时被告无证据证明合同具有欺诈性,因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自己的责任。遂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给付明某的身故保险金60000元。
评析
《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保险。”这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向相对当事人发出的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相对当事人明某根据保险公司的要约,委托他人与保险公司缔结的保险合同,不违反这个规定。
但是保险公司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进行辩驳,拒付明某身故的赔偿金。康宁终身保险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明某委托哥哥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明某是否同意并认可哥哥代为购买的保险金额?这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从保险公司的辩护来看,明某的委托无效,他人代明某的签字也同样无效;从法院审理的角度来看,明某的委托有效,他人代明某的签字也同样有效。一件事情,为什么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这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把握住“委托”的内涵。委托就是公民或者法人,把自己的事情托付给别人或者别的机构去办理。我国民法把委托归于代理,叫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公民、法人通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明某把购买保险的事情托付给哥哥,他的哥哥就是受委托的代理人。明某的哥哥在保险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代理人明某都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承担选择保险种类、确定保险金额、填写保险单和在保险单上的签名等等责任。也就是说,明某委托他人为自己购买的保险,该保险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明某,这个责任既包括义务,也包括权利。
从另一个方面讲,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办理明某的保险业务时,应该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办理,在弄清楚投保人、被保人基本情况的前提下,再履行手续。
本案中,业务员在办理明某的保险手续时,应该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一栏需要本人亲自签名。但是,业务员允许明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保险合同书的被保险人一栏中代签,即使有错误,也不是明某的过错,也不是代理人的过错,而是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过错。不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是故意还是过失,保险公司都应该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王焕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