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汤文勇 司珑)因保险公司在与原告龙飞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包含有免责内容的条款未向原告尽到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近日,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龙飞医疗费10406.57元。
2010年2月,原告龙飞由学校组织统一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险期为一年,保费50元。该保险分为“意外身故、意外残疾、意外烧伤;意外门诊、意外住院;疾病住院。”三项保险项目,且保险单标明,在保险期间如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被告应支付最高赔偿40000元。原告在投保后于2010年7月因疾病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406.57元。原告出院后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投保时早就出现了耳朵流脓的情况,当时没有按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病情,原告有既往疾病为由拒赔。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龙飞在保险期间因“右侧慢性中耳乳突炎并肉芽肿形成”入南昌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406.57元,该医疗费用未超出保险合同中疾病住院保险限额。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未如实陈述病情并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包含有免责内容的条款未向原告尽到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