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驾驶小轿车在行驶中与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被撞后导致侧翻,撞到了行人张某。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某无责。李某和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某伤愈出院后将李某、王某及A、B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万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于两家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两家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按各自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即A保险公司承担9000元,B保险公司承担21000元。第二种观点认为,两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各承担15000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由交强险责任限额确定的,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并无任何联系。交强险主要特征就是体现在的强制性上,所以说,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划分不是以侵权人的过错行为程度为标准的,其承担的基础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从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的核心目的是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当然,同时也分担投保人的赔偿责任。可以推断出,只有在事故当事机动车方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未用完之后,机动车驾驶人才需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欲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确定在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确定对第三人赔偿数额。
综上,笔者赞同按照第二种观点解决本案。
江苏经济报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