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5日,杜某驾驶被告潘某所有的苏CE2671货车与黄某驾驶的苏HWX299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某死亡,杜某与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某系死者黄某妻子。被告潘某所有的苏CE2671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法院判决被告潘某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134511.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110000元。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486.5元,被告潘某负担486元。
二、 处理结果
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自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被告潘某仅付给原告高某赔偿款60000元,余款74997.5元未履行,权利人高某于2010年11月3日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潘某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所有的苏CE2671货车于2009年5月2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法院遂于2011年1月20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潘某在该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74997.5元,并向该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保险公司称2010年5月12日被执行人潘某已从其公司领取三责险理赔款130060.36元,公司不清楚潘某是否已将赔偿款全额赔付受害人高某,故不予协助执行。为此,法院于2011年3月4日向保险公司发出限期追回理赔款74997.5元通知书,因保险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追回,法院裁定保险公司在74997.5元范围内向申请人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动履行裁定书确定义务,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从保险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存款74997.5元。该案得以执结。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在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潘某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但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高某实际赔偿的情形下,法院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再支付该笔赔偿款的义务。笔者认为:
1、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实施前,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不向受害人赔偿情况时有发生,由于相关制度措施缺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为加强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责任保险受害人对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突出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提供法律依据。
2、已向被保险人给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的保险人对未获赔的受害人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款规定增设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已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审查义务,为进一步强化受害人损害及时填补的理念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对于若保险人违反该款规定,在受害人未实际获赔就向被保险人赔付该笔赔偿金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新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
3、本案申请执行人无须通过另行诉讼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赔偿款。
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中,对保险公司审核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的数额为130060.36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因而法院可以依据该函的规定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提取赔偿款。此外,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在法院执行前已将该笔理赔款支付被保险人,但对被保险人是否已向受害人实际赔偿未作出审查,显然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该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因该案理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对理赔数额无异议,故法院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相关执行规定作出裁定提取,而无须申请人再行诉讼,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同时对保险公司也起到警示作用。
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的赔付行为不能对抗未实际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对其就已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直接请求权,仍应对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承担民事责任并协助法院执行。在保险人向受害人实际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后,再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江苏经济报 刘卫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