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属于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是否应当出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已经被争论了许久,但尚未有结果。而新《保险法》的出台,虽然突出体现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对人身险中受益人一些模糊的地方做了更明确的规定,但未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应增加受益人。
绝大多数反对的学者认为,在财产保险中增加受益人缺乏法律上的支持,极易增加道德风险,或需大量证明过于繁琐。笔者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这一观点。但是就目前状况,一些特殊的案例得不到妥善的解决或解决存在争议。例如在关于此问题争论中经常出现的一个例子:张某为自己的爱车投保,几个月后,张某驾车发生事故,当场死亡。在这个案例中,保险标的损毁和投保人的死亡几乎同时。依据《保险法》和《民法》,最通常的做法是通过保险标的事实转让进行处理。此案中,随着继承的发生,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取得被保车辆的所有权(事实转让),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张某死亡事实,并和保险人协商,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不同的是,变更后的合同,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已经是被保险人了。用更直观的话解释就是,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但是如果我们仔细思考这个例子,不难发现,在以车辆为保险标的,且投保人的死亡与保险标的的毁坏同时发生,与人身保险中以死亡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十分类似。这里让我们仔细分析下以死亡为保险标的的人身险。旧《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也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若被保险人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61条规定,受益人的人数可以为一人或数人,受益顺序和份额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均须通知保险人作批注。第63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无其他受益人,或受益人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又无其他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保险金作为遗产给付其法定继承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死亡保险中增加受益人,是尊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生前意愿,使继承人并不当然地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体现。
同样的,在上面的案例中,车毁人亡后的保险金虽然最终为遗产按法律继承无可厚非,但是与死亡保险相比缺少了这种尊重客户意愿的表现。新《保险法》第42条增加:“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一条进一步明确了只有在受益人不确定的情况下,才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继承,体现出对受益人的重视,同样是体现对投保人意愿的重视。由此看来,与之类似的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死亡与投保标的损毁同时发生时,保险金的分配并未尊重投保人生前意愿,这与当前保险业所倡导的“以客户利益为准”理念及《保险法》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修订方向相悖,因此有必要在这些特殊情况的保险合同中设置受益人。
像这种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死亡与投保标的损毁同时发生的情况最常见于车辆损失险中。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死于车祸的人数在10万左右,购买车辆损失险后车毁人亡的案例不在少数,所以在车辆损失险中增加受益人是必要的。同时为了避免道德风险,可以通过限定受益人发生条件为投保人死亡。但是,鉴于新《保险法》中也未明确说明允许在财产保险中设置受益人,在此阶段,只能通过投保人在购买车辆损失险时,与保险人约定在这一特定情况下的索赔权益人。但此种方式缺少法律支持,难免引起纠纷,因此更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任雅姗 戴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