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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是对事故发生时的事实状态的确认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9/9 0:55:07  点击:2648

  案例一:王某于2005年3月19日到某机械公司工作,在模具车间从事模具加工。2010年11月16日11时许,王某在工作中不慎被铣床伤及右手,其医疗诊断结论为右手中指粉碎性骨折。机械公司因未按照法律规定参加2010年年检,2011年3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王某于2011年6月7日到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调查核实后,认定王某于2010年11月16日工作中所受伤害是工伤。

  案例二:李某,生于1995年5月29日,初中毕业后于2010年9月20日到某纺织公司工作。2011年5月21日22时,李某在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右手,被公司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诊断结论为右手食指末节、中指末节缺失。2011年6月11日,李某到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调查核实后认为其受伤时年龄不满16周岁,属于童工,遂做出了李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认定结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工伤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含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简而言之,只有年满16周岁的公民才能成为合法主体资格的劳动者,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

  上述两案例中的王某和李某虽然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工伤认定结果却大相径庭,因为工伤认定是对事故发生时的事实状态的一种行政确认。案例一中的机械公司后来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王某受伤时,公司仍处于正常生产的合法状态,是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故王某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而案例二中的李某虽然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年满16周岁,但其受伤害时不满16周岁,不具备合法劳动者主体资格,因而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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