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某系某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500元。2010年1月,王某在厂房内安装避雷针,由于厂房顶部的石棉瓦破损致使其坠地受伤。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单位支付。2010年5月,王某向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局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元月16日,王某向区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员会以没有认定为工伤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无奈之下,王某起诉至法院,主张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派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王某全身多发性损伤属八级伤残。最终,法院判决,终止王某与某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54134元。
【律师评析】击水律师事务所曹佳君律师认为,法院判决结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公正、准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王某于2010年1月20日发生事故伤害,2010年5月15日才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单位及王某均未在法定时效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那么受伤职工王某还能否得到工伤赔偿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律师认为,虽然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王某仍可得到工伤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工伤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这种情况下,应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王某支付有关费用。
确定了某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赔偿王某,那么,王某具体可以得到哪些赔偿呢?
受伤职工要得到工伤赔偿,前提是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即“评残”程序,否则伤残等级不确定,工伤赔偿的标准及赔偿数额无法计算。
本案中,防雷工程公司没有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造成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也造成劳动部门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全身多发性损伤经综合评定属八级伤残。
在本案中,王某的损害程度属八级伤残,且王某请求终止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那么王某可得到如下的赔偿: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1个月的本人工资;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9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6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月,结合王某的伤残情况及住院情况,法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6个月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国家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对因工受伤职工的关爱。尽管如此,受伤职工在维权的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阻碍。律师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加强工作安全保护,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让受伤职工的权益得到充分、及时、有效的维护,这对贯彻执行现行法律制度,实现立法目的都起着极为重要作用。(通讯员 尹敬静 孙婕)
来源: 中工网——《天津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