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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故去后的“不保险”之诉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9/21 22:30:42  点击:3510

  2011年8月,江苏省南通市两级法院审结一起投保人因病死亡,保险公司拒赔案。

  2006年8月25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峰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

  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订立合同时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此后4年间,张峰如约续缴保费。

  2010年2月,张峰感觉不适。2010年4月23日,张峰因肝癌去世。

  保险公司在张峰去世当日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张峰在投保时隐瞒2004年曾患肝炎的事实,决定终止合同、不给付保险金……”

  2010年9月21日,张峰的亲属将该案诉至南通市通州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有关身体健康的情况都应当如实告知,如其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公司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较普通投保人而言,处于专业知识及信息上的优势地位,加之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附和性和格式性特点,故在某些涉及保险险种的性质时,如保险人不明确说明,普通投保人无法了解。故《保险法》规定,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模式,即投保人告知的问题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如果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却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投保人承担责任,有悖于公平原则。

  本案,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既未向其说明投保险种的性质、特点,也未对其健康情况进行询问。张峰连续4年缴纳保险费后患病身故,其继承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并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保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应向原告支付基本保额三倍的保险金6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终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据此,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判定保险公司能否行使解除权的关键。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应以保险人主动询问为前提。投保人的告知应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即保险人询问到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未询问到的,投保人则没有必要告知。

  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居于专业知识及信息方面的优势地位,保险人作为专业人员,对于哪些事项关乎保险危险的发生具有经验,应当由其就此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如其未主动询问,投保人因无法了解告知事项而无法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人的主动询问不能以书面条款代替。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作充分说明,这是法定义务,保险人不得事先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主动对投保人说明、解释其所提供保险条款的内容,对其所要了解的相关事项向投保人询问,该询问不能以书面条款代替。

  本案,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就相关事项向投保人张峰进行主动询问,且本案保险合同连续履行4年,现保险公司以张峰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给付并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违背诚信与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张峰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法定条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1年8月,南通中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工网-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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