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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险补偿性原则何以有“例外”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10/21 19:39:52  点击:3145

  随着保险意识的普及,近年来,购买保险的人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在保险公司及新闻媒体不遗余力地宣传“攻势”下,人们也普遍掌握了一些基本的保险常识和专业概念。

  譬如,拿商业医疗险所适用的补偿性原则来说,现在很多人都知道这是指投保人只能在一家保险公司获得责任范围内的偿付,而不能同时得到多家公司重复赔付。如果一家保险公司不能完全赔偿,则由另外一家保险公司负责剩余部分的赔偿。换句话说,投保人的医疗费损失,如果可以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或其它地方获得偿付,这种偿付是非重复性的。

  比如,某人在甲、乙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5000元和3000元的医疗险,因病共花费3000元医疗费用,那么只能选择其中一家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如果花掉10000元医疗费用,那么可以先去甲公司理赔5000元,再到乙公司理赔剩下的3000元。

  但是,补偿性原则也有出现例外的情况。今年3月,宣女士在某保险公司买了一份商业医疗险。5月份,她因意外事故造成身体外伤,做了外科手术。出院后,宣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金额约3400元。然而,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200元,理由是宣女士已获得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机构的补偿款3200元。根据补偿性原则,这部分金额就从理赔款中扣除。宣女士提出,保险合同中并未如此规定,遂向保险监管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监管机构最终责令保险公司全额给付宣女士理赔款。

  显然,在上述事例中,补偿性原则之所以出现例外,原因确如宣女士所说,在于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虽然商业医疗险适用于补偿性原则,若被保险人出险后的诊疗费和医疗费已通过社保等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保险公司可不再重复补偿。但因法律法规的效力高于行业惯例,所以,如果保险公司在与宣女士签定的合同中,未规定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部分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就不能拒绝全额赔偿。

  当然,此事也提醒保险公司,为避免类似情况发生,应及时改进合同条款,明确投保人的理赔原则和要求,区分有或没有社会医疗保险客户的需求,正确引导保险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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