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一:2010年12月8日14时许,颜键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涟水县城红日路东首撞到步行的张丽丽,致其受伤,本起事故经涟水县交巡警大队认定,颜键无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能确保在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丽丽逆向前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进一步证实颜伟所驾驶的车辆系私自改装过车辆。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张丽丽向法院起诉。
案情二:2011年1月2日10时30分,高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26线从高沟镇往杨口方向行驶,行至88KM+190M处时,撞刮到停在路北边被告张冬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左后角。造成高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冬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进一步证实张冬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为报废车辆。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高军的亲属到法院起诉。
评析:这两个案件的共同点是:被告的车辆均无法投保交强险,对这两个案件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直接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具体理由是: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持此意见人认为:这两个案件被告驾驶的车辆有特殊性:一是机件不合格的改装车辆,一是报废车辆,这样的车辆客观上无法申领牌照,也就无法投保交强险,并不是被告主观上不愿参加保险,所以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无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超出部分双方再按比例分担。主要理由是: 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2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持此意见人认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机件不合格的改装车辆、报废车辆国家明令禁止上路行驶,这两个案件中的被告明知是私自改装的车辆、报废车辆,还驾驶上路,其违法违规在先。虽然没有投保交强险不是被告的主观意愿,但违法违规上路行使确是被告的主观行为,其主观的错误行为导致了直接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即无法交纳交强险的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分别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从受害方角度来看,案一中,交通事故给他们带来了伤害和痛苦,如果不能给予他们合适的经济赔偿,会使他们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身体难以恢复或好转,继而对他们以后的生活产生严重影响;案二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仅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了无尽的痛苦,而且给家庭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由此还产生了一系列如子女上学、父母赡养等现实问题。从致害者角度来看,驾驶私自改装的或报废车辆上路行使,对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危害性大,相比没有参加保险的合格车辆,他们的主观恶意较大,不能因为客观上不好投保交强险,就减轻或免除他们法定的义务,对他们更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加大他们的违法违规成本,以起到惩罚警示作用。从公平角度来看,合格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要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合格车辆、报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更应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否则,有失司法公正。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孙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