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前就患有肝癌的被保险人死亡后,投保人找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以“有重大疾病不如实告知”为由拒赔。昨天,记者从市二中院了解到,难以确定是否问询了当事人“是否患疾病”的保险公司一审、二审均输了官司,最终被判赔偿投保人12万元。
保险公司承保癌症患者
据了解,云阳县堰坪乡的李女士因肝脏肿瘤和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于2009年8月18日至8月28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
当年9月22日,经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后简称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卢先生为妻子李女士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为2009年9月23日至2037年9月22日;受益人为卢先生,受益份额为100%。
双方还进行了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两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投保当日,卢先生缴纳了保险费3372元,保险公司向卢先生签发了保险单。在“个人寿险投保书”健康告知栏中,是否有癌症、肉瘤、肿瘤、肿块、囊肿或息肉等疾病中,全部标记为“否”。
去年10月11日,卢先生向保险公司缴纳第二年的保险费3372元。5天后,被保险人李女士因病死亡。
“投保书”并非当事人签名
妻子死亡后,卢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卢先生进行理赔访谈,证实被保险人李女士在投保前患有肝癌。于是,保险公司于去年12月7日向卢先生发出拒赔并解除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的通知书。
随后,卢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云阳县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确定,“个人寿险投保书”中投保人“卢先生”、被保险人“李女士”的签名,不是卢先生、李女士本人所签;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没向卢先生询问是否有重大疾病。因此,保险公司辩称卢先生在投保时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充分。
云阳县法院认为,即使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患有重大疾病,而保险公司却同意为其承保,属保险公司审核不严所致。今年3月,云阳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卢先生保险金12万元。
终审判保险公司赔付12万
保险公司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投保人卢先生在为妻子李女士投保时,对被保险人李女士患有重大疾病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再次成为二审争议的焦点。
市二中院认为,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应针对保险公司的问询,有问询才应尽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而经司法鉴定,投保书签名非卢先生本人签名。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在签保险合同时,就被保险人李女士是否患相关疾病对投保人卢先生进行了问询。因此,不能苛求卢先生尽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市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就算投保人隐瞒病情
保险公司也有审核义务
现实生活中,怎么避免本案类似的纠纷?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主任连毅称,对哪些是重大疾病的认定,目前各保险公司标准不一。因此,在签定保险合同(“投保书”)前,投保人应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如:患过哪些重大疾病。
但前提是:保险公司应告知投保人,哪些重大疾病不属理赔范围,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了病情,要承担怎样的后果等;另外,保险公司还应当面问询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患过重大疾病”。如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或提醒业务,也当面问询了投保人,而投保人仍故意隐瞒病情的,保险公司就可拒赔。
连律师称,保险公司还有对投保人进行体检等审核的义务。因此,就算投保人隐瞒了病情,保险公司也应进行严格地审核,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就不应该承保。如果在知道被保险人有疾病不属理赔范围,仍愿意承保,就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