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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1/6 22:53:47 点击:3345 |
【案情】2009年11月28日21时2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马某驾驶摩托车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周某被送至医院诊治,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牛某,故原告周某将马某、牛某和保险公司诉至常熟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失108197.52元。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是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其二是驾驶他人车辆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驾驶人无证驾驶致人损害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不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中对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下垫付责任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并非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其在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牛某对其陈述的马某未经同意擅自将其摩托车驾驶出去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可。由于牛某未能管理好自己所有的车辆,让车辆由无驾驶资格的马某驾驶,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或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牛某应对马某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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