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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1/21 18:03:27 点击:3098 |
42岁的李义(化名)是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飞虹钢构)的职工。2009年9月1日上午11时左右,李义在工作时因与工友在滚动机上滚丝时,不慎导致右手中指被绞断。因单位没有为李义办理工伤保险,为了获得应有的工伤待遇,他展开维权,谁料遭到公司种种理由拒绝。
工伤待遇由单位承担
李义受伤后,经宣城市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是,飞虹钢构不服该认定,先后向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李义的伤情经鉴定确认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
李义受伤前工资为每月1800元,双方就工伤待遇协商未果,李义向宣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飞虹钢构支付他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4592元。案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解除李义与飞虹钢构之间的劳动关系,飞虹钢构支付李义各项工伤待遇等共计54092元。
飞虹钢构不服这一仲裁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宣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宣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驳回李义要求赔偿54592元的申诉请求。
诉讼中,李义要求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要求赔偿各项工伤待遇合计5.79万余元。
宣州法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李义系飞虹钢构的职工,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待遇。飞虹钢构诉称李义受伤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李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飞虹钢构未为李义办理工伤保险,故李义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应由飞虹钢构承担。李义所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以核定的5.79万余元 为准。据此,一审判决:解除飞虹钢构与李义之间的劳动关系;飞虹钢构赔偿李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5.79万余元。
无理由推卸责任
飞虹钢构不服一审判决,向宣城中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未能查明。李义受伤系事实,但其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其工作岗位,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李义虽被认定为工伤,但他一直在走救济途径,李义向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后,飞虹钢构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未做出之前,宣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便作出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义的仲裁请求。
李义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义的工伤事实已经宣城市中级法院终审确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将鉴定报告送给了飞虹钢构,该公司已予签收,一审法院对此已调查证实。该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宣城中院认为:依据该院已查明的事实,李义受伤后经宣城市宣州区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飞虹钢构不服该认定,向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维持后,即向宣城市宣州区法院提起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故飞虹钢构称李义的伤情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李义的伤情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并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经宣城市邮政局妥投后已由飞虹钢构的门卫陈某签收,该公司称该鉴定通知书未能依法送达,无事实依据。宣城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飞虹钢构上诉,维持原判。
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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