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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 当前位置:首页保险案例 → 工伤保险
营业场所员工截留保险款出具假保单 能否理赔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1/30 16:02:26  点击:3487

  【案情介绍】

  平安龙江网讯 2009年9月30日,原告盛某将其购买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设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的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下属营销部经理靳某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和车船税120元,合计1070元,但未给原告出具收据。同日,靳某为原告出具虚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该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原告盛某,保险费合计95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代收车船税合计120元。保险人处加盖了虚假的“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车险专用章”。

  2010年9月2日19时25分许,原告驾驶其夏利轿车沿杜蒙县靠山种畜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肇路5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由周某驾驭的毛驴车追尾相撞,致使41岁的农民周某受伤。此起事故经杜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盛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周某伤后于9月3日被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疝等。9月7日,周某死亡。其在该院共住院治疗4天,期间由原告支付医疗费30665元。周某死亡后,原告与其兄弟周江和父亲周鹏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了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另外再赔偿其亲属各项损失98000元。周江和周鹏飞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

  事故发生后,原告盛某当即打电话要求被告出险,但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答复其提供的保险单是假保单,拒绝出险和理赔。

  2010年9月中旬,原告盛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11日,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靳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认定事实为2009年7月至11月间,靳某利用任被告下属营销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包括本案原告盛某在内的192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时,给投保人出具假保单,并且也没有联网上传保险信息,而是将保险款人民币261021元(包括收取原告的1070元)据为己有,用于治疗疾病,事后不能挽回投保人的损失。后因被告坚持拒赔,故原告盛某将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8000元。

  【意见分歧】

  原告能否得到保险金?其关键就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经过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在合议庭评议时,主要形成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靳某所出具的是假保险单、是其实施犯罪行为所伪造的,不属于职务行为,是超越职权的个人行为,其责任应由案外人靳某负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法系关系是表见代表。主是理由是案外人靳某为被告下属公司经理,其虽然出具的保险单及加盖专用章等一系列行为都是虚假的,而非公司的相关材料,但是仍然是在其职务行为范围,只不过是其滥用职权,是行使职权的异常行为。根据表见代表原理,其产生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种观点虽然也是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但其法律关系是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案外人靳某的行为是属于超越职权行为,是无权代理的情形之一,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并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即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保险公司应给予理赔。

  【案件评析】

  就本案这种情形,原告出现保险事故后能否得到相应理赔,其关键就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案外人靳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还是表见代理。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其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行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保险公司应当给予理赔,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表见代表与表现代理的含义。表见代表是指法人代表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行为虽然超越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客观事实有正当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权的理由并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从法律上来说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而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其产生的效果为依法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即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相应的法律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否存在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即表见代表人与被代表人是其实质是同一责任主体,而表见代理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无隶属且独立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案外人靳某系财产保险公司下设在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的营销部的经理,其有着管理和经营该营销部的权利,与公司存在着隶属关系,故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责任主体要件。另外,退一步来说,即使不是营销部经理,只是一般职员,但是只要其有办理保险的权限,其利用职务行为实施上述虚假行为,但是其表所签订的保险后果仍应由公司承担,因为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不管是正常的还是异常的,其法律后果都是由公司来承担。

  其次,案外人靳某的行为是滥用职权而非超越职权。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是从职权角度来说,案外人靳某行为是一种滥用职权行为。所谓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本案中案外人靳某的职务为财产保险股公司设在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的经销部经理。作为一名保险公司下属营销部经理,其职责主是为顾客办理各种保险业务、包括给其他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收取保险费、办理各种手续、加盖专业保险章等权力。原告来到被告营销部后,看见身着专业服装的案外人靳某正在办理交强险,自然其相信有这种权力去办理这种保险,因此才在此营销部办理交强险。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其是一个普通农民,其自然会认为其是在办理保险业务,也会认为案外人给其出具的一系列虚假材料是公司办理保险所需材料,而无法去辨别真假。二是从工作场所角度来说,表象上看也是职务行为。投保人是在办理保险业务的场所,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设在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的销售部,是该公司保险工作人员专门在该辖区给前来办理保险的人办理保险业务的场所。因此投保人要想投保就只能来该场所办理。在本案中,不论保险人的工作场所还是投保人办理业务,均是在该场所进行的,所以在该场所办理业务时,投保人足以让一个普通投保人相信案外人靳某所办理的保险是一种职务行为。三是保险人所做出的一系列行为都是在滥用职权,而非超越职权。从上面分析来看,案外人靳某作为该营销部经理,其有权办理这些保险业务,正常情况下其也应该为投保人办理正常的保险行为,但是其为了私利,私吞保险金,其才采取为原告出具虚假的保险单及虚假保险专用章。这种虚假的行为并没有超出这种职权范围,而是在滥用职权谋取利益。至于保险人出具给投保人的保险单真假与否,作为普通投保人是无法准确辨别真伪的。

  再次,犯罪行为不等于其行为就是个人行为。一个人的职务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在刑事与民事责任分担中,虽然个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是其借助自己职权或利用职务的便利而实施的行为,仍然属于职务行为之列,只不过是行使职权异常化的表现,其民事责任仍应该由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来承担。在本案中,案外人靳某就是这样,利用自己的职权与投保人签订了虚假的交强险合同,通过自己制作的虚假合同书及专用章来私吞其所收取的保险款,不能不说也没有理由来支持其不是利用职权实施的这一行为,因此这是一种职务行为。另外,行为人靳某本身也有办理这种保险的权限,所以说只是其滥用职权,而非超越职权,故从这一点也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后,投保人有信赖的理由相信案外人靳某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投保人作为一名普通的投保人去了挂有营业执照的被告人所设立的营业场所,其已经尽到了一个善意的注意义务。其来到营业场所后,看到身穿正规工作服且任该营业部经理的靳某,当然会在此办理保险业务。对于保险公司的具体操作流程和规则,作为投保人当然是无法做到准确辨别的,其没有专业知识,只是普通大众,如果要求去辨别出保险单及专用章是否真假,严重地超出了其应有的能力,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其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其在这么正规营业场所且是营业部经理亲自办理的竟然全是假的,故最后要求其为案外人靳某所实施的虚假行为买单,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公平、公正的法理。综上所述,本案的投保人完全有理由且无过失地信任自己所办理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行为,而非案外人靳某的个人所为。

  最后法院以表见代表的理由,也即采用第二种观点,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得到了双方的一致认可,并表示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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