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均是酒后驾驶机动车,而一方行驶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死者家属遂将驾驶人、出借车辆的单位以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1月19日,广西宜州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2011年10月4日,罗城县东门镇的李建生饮酒后驾驶桂M1600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罗城县往宜州市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宜州市S204线111km+670m路段时,遇对向驶来由罗俊金醉酒后驾驶的桂ME34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车道实施左转弯欲进入西侧路口,李建生采取制动不及,致使货车车头撞上摩托车车身右侧,造成罗俊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1年11月9日,宜州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俊金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生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至村庄路段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俊金即被送往宜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177.96元,2011年10月5日,李建生支付给死者家属23000元。
2011年11月29日,死者家属遂将李建生,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城支公司)、罗城县城乡保洁中心告上宜州市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自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多元。
法院查明,桂M16002号车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罗城保洁中心,该车在财保罗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财保罗城支公司称,桂M16002号车是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本公司不分项共计赔偿122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交安法第76条绝非处理交通事故的唯一法条,国务院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就针对“责任限额”作出了专门解释,即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本案死者罗俊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被告李建生违反交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检验,桂M16002号车辆的制动系统、灯光信号系统和人工检验项目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罗城保洁中心作为肇事车辆桂M16002号车的车主,让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财保罗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即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原告自行承担60%责任,由被告李建生承担40%赔偿责任。
从立法目的考量,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责任,并非合同责任,故保险公司辩称应分项只赔偿给原告110000元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6个月),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罗俊金需要扶养的有儿子罗杰元及母亲廖秀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罗杰元出生于1995年12月30日,从事故发生到其满十八周岁还有26个月需要扶养,廖秀琼出生于1933年12月,事故发生时为78岁,超过75周岁,需要扶养5年,其2个儿子均应承担扶养义务。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计算为:罗杰元3742.92元(3455元÷12个月×26个月÷2人);廖秀琼15921元(3455元×5年÷2人)。
原告请求丧事误工费792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3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等票据不是当时支出费用时实际获取的票据,但这些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等500元,误工费按农业标准每天48.36元计算,3人3天共计435.2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为在本案中死者罗俊金过错严重,根据案件情况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赔偿12000元较为适宜。
因此,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事故共造成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0860元;2、丧葬费15921元;3、医疗费1177.9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663.92元(3742.92元+15921元);5、办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935.24元(435.24元+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40558.12元。
被告财保罗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下18558.12元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60%,即11134.87元,被告李建生承担40%,即7423.25元,被告罗城保洁中心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建生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给原告23000元,该款已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在本案中李建生、罗城保洁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李建生、罗城保洁中心未到保险公司索赔,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此,法院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罗凤英等六人经济损失122000元。
(作者:陈忠强 赖艳军 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