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生前为其侄儿媳妇投保了一份20万元的保单。老人过世后,这份保单引发官司。两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颜大爷去世后,其生前为侄儿媳妇投保的一份20万元保单引发官司,颜大爷的养子以投保人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并领走了该份保单的现金价值。
两审法院均认定,老人的养子作为继承人,不享受对于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判决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事件回放
老人病逝养子退保领走20万
2009年1月5日,颜大爷在绵阳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被保险人张伶。颜大爷于订立合同当日交清了全部保费20万元,合同次日生效。
2010年7月18日,颜大爷因病去世。同年9月15日,颜大爷的养子颜小云以投保人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险合同。10月18日,保险公司将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支付给第三人颜小云。
颜大爷生前曾离家多年,直到2000年才回到老家定居。张伶称,自己是颜大爷侄儿媳妇,对其进行过照顾,作为回报,颜大爷为自己购买了保险。
颜大爷去世后,保险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告知张伶,颜大爷之养子颜小云书面申请将保险合同投保人变更为颜小云,要求张伶回复。张伶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表示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或变更投保人。某保险公司绵阳分公司声称,其解除保险合同的依据是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约定及《保险实务操作》中若投保人死亡,退保申请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提出的规定。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颜大爷去世后,仅有投保人应分配的红利可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而保险金并非颜大爷的遗产。因此,颜大爷去世对合同的效力及继续履行并不影响。
第三人颜小云申请将保险合同投保人变更为颜小云,遭到张伶的拒绝,张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绵阳分公司仍与第三人颜小云解除合同并将其现金价值支付给第三人颜小云,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张伶当然有权主张权利。至于第三人颜小云是否具有投保人继承人的身份,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院。2011年6月30日,绵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继承人不能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三人直接对合同履行享有利益,具有期待性。因此,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非经第三人的同意不可撤销。投保人颜大爷生前没有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死亡不影响合同效力。在张伶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权与第三人颜小云解除合同。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实际上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实为处分自己的财产。法律赋予其可以随时解除的权利,而投保人在死亡前都没有行使,即投保人生前没有改变其向被保险人赠与保险保障的意思表示,其死亡后,法律和继承人都应当遵循其生前意愿。
从本案情形来看,张伶是合同指定的被保险人,也是期满保险金的受益人,如果其投保人的继承人为获得保单现金价值而解除合同,则被保险人以后的保险金必将无法获得,这不仅违背了投保人生前意愿,也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判认定保险公司与第三人颜小云,在未经投保人授权及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是正确的。
律师观点
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宜继承
成都律师董杰表示,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既然投保人生前处分了自己的保费,被继承人也就不能要求退还相应保费。
律师董杰还表示,保险合同都具有人身特殊性,其解除权不适宜继承。如果其投保人的继承人为获得保单现金价值而解除合同,则被保险人以后的保险金必将无法获得,这不仅违背了投保人生前意愿,也损害了被继承人合法利益。合同解除权虽属于财产权,可纳入遗产范围可以继承,但人身保险的特殊性使得投保人的解除权不能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