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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法人注销 保险公司是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2/6 19:26:37  点击:3598

  被保险人法人资格消灭,人民法院以被保险人享有确定的保险责任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张隽

  ■基本案情

  被保险人金马公司于2010年3月4日为其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6月7日,金马公司职工李乙驾驶标的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顺行在前的行人李甲相撞,致李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因李乙将李甲送至医院治疗,致使事故现场破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当事人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受害人李甲于2011年6月4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加害人李乙、车辆所有人金马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

  ■法院判决

  此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推定标的车负此次事故全责,并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李甲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7662元。李甲剩余损失,由金马公司承担,总计62931元。

  ■争议焦点

  该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且保险公司也及时履行了交强险项下的判决义务。但就金马公司的判决义务,因李甲多方讨要无果,故于2011年12月3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执行申请后,经查,金马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鉴于金马公司在保险公司尚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得到理赔,故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该保险公司在金马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李甲支付金马公司欠付的62931元。

  本案的焦点在于,作为被保险人的金马公司,在案件一审判决后既已主体不存在,对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公司是否予以协助执行。

  ■案情解析

  1.被保险人法人资格的注销,标志着法律关系主体的消灭。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而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是任何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可细分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它反映了权利主体取得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则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而任何具体权利的产生及行为能力的行使,必须以主体享有权利能力为前提。如果权利能力消失,即法律关系主体消失。如果法律关系主体消失,且无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或承受人,则法律关系的行使就失去了对象。

  作为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之一的金马公司,由于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法人既已注销,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已经不复存在,且无其他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为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下去的必备要件。

  2.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实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行业的特别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础上,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该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该法中,第三者相当于代位权中的“债权人”,被保险人相当于代位权中的“债务人”,保险人即代位权中的“次债务人”。

  分析上述两法,“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之一,必须是其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且“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到期债权。而本案中,作为代位权中的“债务人”金马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就已经获得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注销,失去了民事法律的主体资格,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也随即消灭。换句话说,作为“债务人”的金马公司与“次债务人”保险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所谓有效的到期债权。为此,人民法院再根据代位权原理主张保险公司对已经不存在的债权承担协助给付责任,显然有失法律依据。

  3.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请求”及“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或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责任保险赔偿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请求”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所谓“怠于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亦有规定,即《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而作为本案被保险人的金马公司,因在一审判决后就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注销,民事行为能力随即消灭,故无法行使“请求”权利,也不可能出现法定的“怠于行使”的情形。为此,笔者就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协助执行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4.破解本案执行困难的建议。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机关维护自身司法尊严,推动社会公平正义、和谐有序发展的长期有待解决的问题。以本案为例,作为一个法人机构,本案当事人之一的金马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债务,理应与金马公司的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当作为法人的金马公司依法注销后,金马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就失去了行使的对象。这对维护本案受害人李甲的合法权益,显然带来了不利的影响。鉴于滥用法人独立特性规避法人债务的情形并非司法实践中的个例,为此我国法律特针对此类案件债务的承担和被执行人的追加,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司等法人组织履行不能时,申请人可以依法追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单位为被执行人,在遵循责任承担有限性原则的基础上,要求被追加人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以及无偿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或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的,或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或其他过错人承担赔偿责任。再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条规定,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逃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作为本案的执行申请人李甲,理应核实被申请人金马公司的实际情况,将具体过错人或原金马公司股东列为被追加人,以推动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结语

  综上所述,本案人民法院在向金马公司执行未果的情形下,要求保险公司在已经失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金马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李甲协助执行金马公司的判决义务,不论是从法律理论分析,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现行法律条文的引用上,都是于法无据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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