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甲公司为其名下的一辆中型普通客车向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24时止。2010年4月的一个工作日,卢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载着女儿卢小某停在路边,卢小某因故从电动自行车上跌落,正遇甲公司员工喻某驾驶上述中型客车驶过,卢小某头部遭喻某驾驶车辆右后轮碾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时,喻某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无驾驶中型客车的资格。事故发生后,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卢小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该部门还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喻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0元。2010年6月,卢小某的父亲卢某、母亲陈某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喻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喻某作为甲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因此应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同时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卢某、陈某共计11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乙保险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并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甲公司返还乙保险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喻某系甲公司的员工,且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致人损害,乙公司明知其驾驶员喻某不具有驾驶中型客车的资格,仍指派其完成驾驶任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系本案的致害人。喻某持有B2的驾驶证,其驾驶需要B1驾驶证才能驾驶的中型客车,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乙保险公司有权向甲公司追偿。一审判决甲公司支付乙保险公司11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在其驾驶员喻某不具有驾驶投保车辆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允许其驾驶投保车辆,明显具有过错,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乙保险公司可否行使追偿权,以及事故系甲公司员工驾驶与准假车型不符车辆导致时,乙保险公司可否向甲公司行使追偿权。
法官见解法院认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行为,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2007年1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中的相关内容,“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中,喻某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类别为B2,而其实际驾驶的车型为B1,其并无驾驶该种车型的资格,属于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也即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保险公司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垫付抢救费用后,多选择以驾驶人单位为追偿权行使对象,或是要求驾车人单位对驾车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驾驶人单位却往往以自己并非实际致害人作为抗辩理由。对此,法院认为,单位在明知驾驶员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允许其驾驶车辆,在投保车辆的使用和驾驶员选任上存在不当,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属于致害人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