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集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李大娘、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记者手记:坐公交车摔伤,受伤乘客要求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同时赔偿,能获得支持吗?
乘客在公交车上摔伤,除了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外,又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对此,保险公司认为不公平,后乘客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乘客可依法获得双份赔偿。
2010年7月4日16时许,李大娘在乘坐沈阳的125路公交车时因急刹车造成骨折,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
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共识,李大娘遂将公交公司告上法院,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判决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李大娘医疗费等损失18091元。
在公交公司赔偿过后,李大娘突然想到自己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老年人公交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一年,保险费10元。
保险协议中明示:在保险期内如发生意外身故、意外残疾、烧伤残疾,保险金额为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3万元。现李大娘依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091元,对方不同意,后李大娘又于2011年6月17日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在庭审阶段,保险公司辩称:李大娘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应再进行赔偿。而且,允许被保险人医疗费用重复报销或在通过其他渠道获得全部补偿后仍然取得保险赔付,会产生因伤获利的客观结果,显失公平。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也有明确约定:“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保险公司、所在单位取得任何医疗费用补偿,本公司仅对被保险人未受补偿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进行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李大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老年人公交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李大娘乘车受伤后,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李大娘保险费用18091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法官表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即李大娘从侵权行为人(公交公司)处获得赔偿后,依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条款中约定若被保险人从其他渠道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公司仅赔付未受补偿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上述条款属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送达给李大娘的保险凭证中没有此项条款,保险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曾对此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李大娘不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