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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按责赔付条款效力的认定与理解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2/25 15:37:34  点击:3093

  原告张某于2010年为其所有的轿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车损险一份。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全责,则保险公司全赔,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部分责任,保险公司则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责任,保险公司则不负赔偿责任。后张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某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双方所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责则保险人不赔且该免责条款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已向原告张某作明确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张某遂诉至法院。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驾驶人无责任,则保险人不赔,且该约定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方已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务。另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机动车在受到意外损失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责的情形下,本案所约定的上述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主要权利,该约定应属无效。本案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对保险合同按责赔付条款的效力认定以及对《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条确立了免责条款未经提示或明确告知不生效规则。按责赔付条款是指当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按责赔付条款,必然出现驾驶人有过错时被保险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责的情形下,按责赔付条款实际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按《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该条款无效。问题在于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按责赔付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从车损险缔约目的看,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其机动车在发生意外损失的时候能够及时得到补偿,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责的情形下,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根据第19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对本案处理的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柏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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