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系本案第三人某物业公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
2010年3月28日14时许,在某镇某度假村的施工现场,陈某因琐事与施工负责人吴某发生争执。期间,陈某用拳头击打吴某的面部,致使吴某的鼻部受伤。嗣后,陈某又与途经现场的本案原告李某发生揪打,揪打中陈某持砖头击打李某的头部,致使李某的头部受到重伤。案发后,陈某与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1年3月3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1年1月李某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李某所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为由,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本案所涉的关键问题是:本案原告李某在与陈某发生揪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其保安工作职责
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理由是李某与陈某发生揪打系李某为阻止陈某与吴某的揪打,在阻止过程中被陈某的犯罪行为致伤的,是履行其保安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且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在于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保安员不得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原告李某受到的伤害主要由于行为人故意不法直接侵害所致,不是受到的意外伤害,且已超出了其履行职务的范围;所以李某与陈某发生揪打不属于履行保安工作职责,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
附相关法条: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三十条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某法院合议庭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且本案的被告虽然是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真正的争议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过法官与原告和第三人的沟通协调,终于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某物业公司达成协议,以原告李某撤诉结案,使本案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