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北京中工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保险公估人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瑕疵时,法院对其证明力应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在保险公估人、检测机构、检测标的物、货物价值等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情形下,保险公估人出具的公估报告作为证据在内容与程序上均存在瑕疵,其证明力不能为法院所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即使依据公估报告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也无权向第三者主张代位求偿权。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8413号(2008年12月24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8922号(2009年7月21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中工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称:2006年9月8日,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亚通公司)就运输货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2007年8月15日,人保公司出具保单,编号为PYDI2007404031007000028,承保怡亚通公司的9箱存储设备,保险金额为4420312.25元。2007年8月16日,怡亚通公司委托北京中工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工美公司)去全球国合仓库提取上述保险标的物,在中工美公司将货物由平台装车过程中,1箱DMX3的EMC存储设备翻倒在平台上,造成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恒公司)就受损货物进行鉴定和评估,认定此次事故中受损货物价值为962876.82元,人保公司支付评估费用23209元。2008年2月1日,怡亚通公司向中工美公司发出索赔函,中工美公司至今未赔付。2008年6月23日,人保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对怡亚通公司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835821.59元。现人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中工美公司赔偿人保公司835821.59元及利息(从人保公司付款之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中工美公司承担保险公估费23209元及利息(利息从人保公司付款之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怡亚通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货物范围有通信设备、电脑和有关电子产品和零配件,保险条款及投保险别有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陆上运输一切险),预约总保险金额为60亿元,保险金额以发票金额加运费加上进口关税加增值税进行计算,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或被保险人合同所载明的发货人最后1个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在当地的第1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后终止,一般货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方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由保险人先行赔付,但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方提出索赔要求并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本合同自2006年9月8日起生效,至2007年9月8日终止。
2007年7月1日,怡亚通公司与中工美公司签订进口货物报关、报检、运输代理协议,约定怡亚通公司委托中工美公司办理从北京首都机场进口货物有关报关、报检、运输事宜,中工美公司在完成一切通关手续后,按怡亚通公司要求,尽快安排车国内提货、送货,并在规定时间送达指定地点并让收货人签收,同时向怡亚通公司返回正本签收单,中工美公司应确保怡亚通公司委托的货物在中工美公司控制的范围内完好无损,如在中工美公司负责期间发生丢失、损坏,中工美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2007年8月10日,怡亚通公司作为买方,与EMC Computer Systems(FE)Limited(以下简称EMC公司)作为卖方签订1份合同,约定怡亚通公司作为深圳市卓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优公司)的进口代理商向EMC公司购进EMC存储设备(DMX3)1台,单价56000美元,EMC存储设备(DL210)1台,单价52TO25美元,合计5839M美元,装运期2007年8月31日前。当日,EMC公司签发编号为ETC07-0407号订单记载DMX3存储设备1台,单价56000美元,DL210存储设备1台,单价527925美元。
2007年8月15日,人保公司向怡亚通公司出具1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怡亚通公司,启运地北京(中转),目的地北京,货物名称存储设备,运输方式联运,运输工具京GK5500,运单号码ETC07-0407,件数9箱,启运日期2007年8月16日,保险金额为4420312.25元,险别为陆上运输一切险。陆上运输一切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分为陆运险和陆运一切险,陆运险除包括陆运险的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和部分损失,人保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暴风、雷电、洪水、地震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碰撞、倾覆、出轨,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或由于遭受隧道坍塌、崖崩,或失火、爆炸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陆上和与其有关的水上驳运在内,直至该项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运抵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运抵最后卸载的车站满60天为止。
2007年9月1日,怡亚通公司向人保公司出具接受书,同意接受人保公司作为保单项下的保险财产于2007年8月16日因EMC存储设备装车时倾倒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声明除在人保公司投保外,未向任何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声明除人保公司外,无任何其他方拥有上述财产利益。本次事故的损余物资为人保公司所有。当日,怡亚通公司向人保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内容为:怡亚通公司证实收到人保公司运输险保单项下保险标的于2007年8月16日因EMC存储设备装车时倾倒原因造成损失的赔偿。鉴于已收到上述赔款,怡亚通公司声明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公司,并授权人保公司以怡亚通公司或人保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2008年2月1日,怡亚通公司致中工美公司索赔函,内容为:中工美公司受怡亚通公司委托,于2007年8月16日去全球国合仓库提货,2台共9箱EMC存储设备。在仓库的装卸平台装车的过程中,失去重心,将1台EMCPS-DMX950磁盘阵列机柜倾倒,造成机器严重受损,防倾斜标签变色。按照怡亚通公司与中工美公司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怡亚通公司将保留向中工美公司的索赔权利,请中工美公司给予高度关注和配合。
2008年2月2日,中工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事件经过:2007年8月16日下午3时40分许,中工美公司委托齐如臣与司机到首都机场全球国合仓库提取怡亚通公司的海关放行货物,运单号为020-58111281-303005775.办完有关手续后,全球国合仓库的工作人员用叉车将该批货物搬至库门前的平台上,中工美公司用地牛装车,由于车内空间限制,中工美公司只能用地牛将货物通过坡道推出车内,在此过程中,货物因倾斜而意外翻倒,砸进车厢。立起后,中工美公司将该货物送至怡亚通公司仓库。情况说明后附机柜倾覆过程示意图。
2008年6月12日,君恒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的现场查勘部分记载:2007年11月8日,公估师到达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怡亚通公司仓库,会同被保险人代表共同在现场进行查勘检验工作,公估师从被保险人处了解到事故经过后,与被保险人一起查勘了受损货物,受损货物名称为EMCSYMMETRYDMX-950,数量为1台。在现场看到,货物外包装木箱顶部一侧有明显磕碰痕迹,外包装上防倾斜装置提示货物倾斜过,打开外包装木箱看到货物机柜门顶部有明显磕碰凹陷变形痕迹,打开机柜门看到内部电池装饰板有被挤压变形痕迹。由于现场环境不允许加电测试,所以当天在现场只能了解到受损货物的外观情况。查勘现场过后,公估师与被保险人联系得知,只有通过开机加电测试,才能确定设备内部是否完好,测试环境也是有一定要求,具体测试的环境、步骤及内容需要有EMC认证的工程师来确定。经过市场调查及咨询,决定聘请上海华东电脑存储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一位拥有EMC认证资质的李书冲工程师来对此次事故受损的存储设备进行检测。2008年1月18日,公估师会同李书冲工程师来到受损货物所在地怡亚通公司仓库,在査看完受损设备外观后,李书冲工程师环视仓库内的环境,提出需要有200-240伏3相5线的电压接头来启动设备。经过现场技术人员努力,临时做出1个符合测试要求的插头。接上电源后,李书冲工程师启动了设备,经过设备自动检测后,设备出现黄灯(错误指示灯),工程师立即重新检查设备硬件情况以及线路。经过调试重新启动设备后黄灯依旧存在,李书冲工程师根据多年经验,以及对现场货物受损部位的分析推断出:因存储系统整机受到震动,造成硬盘系统出现故障,内部组件、各硬盘及各元器件均报废,整机全损(具体检测情况见检测报告)。核损情况:根据华东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确定此次受损的设备无法修复,确定全损,该受损货物在发票上的价格为56000美元,与装箱单上货物价值不符,就此货值情况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说明,认为该批货物价值为126726美元,此次事故出险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君恒公司按照当日中国银行的牌价确定人民币比美元为100:759.81,经过计算此次受损货物价值为人民币962876.82元,比被保险人索赔金额要高,故按被保险人索赔金额确定为人民币958821.59元。理赔计算:残值-经君恒公司核查此次事故有残值,根据市场行情以及市场询价,最终华东公司提出的价格最高,其回收价格为人民币1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0元,理算公式:理算金额=核损金额-残值-免赔额=958821.59元-120000元-3000元=835821.59元;公估结论为:(1)经现场查勘和事故调丧,确定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为:2007年8月16日,怡亚通公司委托中工美公司去全球国合仓库提货,货物为9箱2台EMC存储设备,在将货物由平台装车过程中,1箱DMX3的EMC存储设备失去重心平衡倒在平台上,造成货物严重损失。依据PYDL2007404031007000028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陆上运输一切险条款“本保单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被保险人索赔金额为958821.59元,君恒公司核损金额为958821.59元,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以及残值进行理算,理算金额为835821.59元。公估报告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出险通知书》、《货物货值说明》、《货物运输合同》、《装箱单》及保险双方提供的保险单等有关资料及公估师现场查勘情况。公估报告后附怡亚通公司出具的货值说明和华东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怡亚通公司2008年2月16日出具的货值说明记载:本票EMC小型机进口以怡亚通公司作为经营单位负责报关及货物的配送,卓优公司作为委托人。怡亚通公司根据卓优公司提供的委托进口确认单来进行报关,本套设备主要有两大箱组成,总货值金额为583925美元,两箱型号分别为DMX3及DL210,两箱货物为一整套设备,需配合才能使用,受损的存储设备为DMX3,货物进口时应海关的要求,需将这类高货值的物品拆分进行报关,而卓优公司仅取得整套货物的价值,即583925美元。在未取得原厂发票的情况下,为及时报关,卓优公司将总金额划分为56000美元和527925美元两部分,怡亚通公司根据该金额进行报关。报关后卓优公司对照取得的EMC原厂发票,发现两箱货物金额划分有误,受损1箱机柜的货值应为126726美元,每箱的货值请参考附件中的单据。华东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记载检测结果为:(1)由于机器遭受严重震动,整体设备遭受了严重破损;(2)加电系统检测结果:存储系统整机包括硬盘系统出现故障,内部组件、各硬盘及各元器件均报废,无任何商业价值。任何用户也决不会使用此货物;(3)根据EMC技术规范已经说明,硬盘全部不能使用,如要进一步测试也需要其整机系统检测到的硬盘的基本程序工作正常后才可以测试;(4)由于测试环境复杂,并已通过设备自身自检测试,国内进一步测试方法及条件已不具备;(5)通过将设备运送到生产地爱尔兰或其他国家测试困难大、费用高、测试流程上也必须要求我们国内自检成功,所以此方法也不可行。中工美公司认为公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体现在:(1)认为公估与货损发生的时间间隔太长,期间货物可能发生其他事故;(2)认为公估报告认定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不妥;(3)认为公估报告依据怡亚通公司单方出具的货值说明不妥,该货值说明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4)认为受损货物的残值核定、检测方式存在瑕疵,公估结论有失公平,不能依据该公估报告追究中工美公司的责任。经查,公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以及检测的标的物均未经中工美公司确认。现人保公司对受损货物已作处理,由华东公司以12万元的价格予以回收。
2008年6月12日,怡亚通公司对君恒公司计算的理算金额835821.59元和残值金额12万元进行确认。
2008年6月30日,人保公司通过网络向怡亚通公司支付理赔款835821.59元,支付君恒公司公估费23209元。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公司与怡亚通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人保公司向怡亚通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人保公司负“仓至仓”的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仓或储存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由于涉案货物在运离仓库的过程中因倾斜而意外翻倒,砸进运输车辆的车厢,此时已经开始运离起运仓,该损害应属保险事故,人保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中工美公司关于人保公司不应该对怡亚通公司进行理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工美公司与怡亚通公司签订的进口货物报关、报检、运输代理协议,中工美公司应确保怡亚通公司委托的货物在中工美公司控制的范围内完好无损,中工美公司用地牛将货物推出坡道将货物装车,货物遭受损害时已在中工美公司的控制中,故中工美公司关于造成货物损坏责任不在于中工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工美公司对货物造成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律规定,自向怡亚通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怡亚通公司对中工美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中工美公司赔偿的金额应当依据怡亚通公司的损害程度予以确定。本案中,华东公司作为受损货物的检测机构,未经中工美公司认可,华东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受损货物的回收单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送检标的物亦未经中工美公司确认,检测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对华东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不予确认。中工美公司对怡亚通公司单方出具的货值说明不予认可,对君恒公司依据检测报告与货值说明而作出的公估报告亦不予认可,故该公估报告对中工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人保公司未经中工美公司同意对受损货物进行处理,导致受损标的物的残值以及货物受损程度无法确定,人保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人保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不能证明中工美公司对货物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故人保公司要求中工美公司赔偿835821.59元及利息、承担保险公估费232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工美公司关于人保公司对核损金额的确定存在重大瑕疵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人保公司不能证明中工美公司对货物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有误。君恒公司的公估师会同华东公司的工程师李书冲,对受损货物进行检测后确定该货物为全损。虽然货物购买发票上的价格与装箱单上的货物价值不符,但根据被保险人怡亚通公司的说明,这是当时在未取得原厂发票情况下为及时报关而对两箱货物金额作出的错误划分,根据之后取得的EMC原厂发票,受损的一箱货物货值应为人民币962876.82元(美元126726元)。公估报告是由具有法定的查勘、定损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作出,对于货物损失的金额亦得到被保险人的认可。(2)一审判决认为“华东公司作为受损货物的检测机构,未经中工美公司认可……送检标的物亦未经中工美公司确认,检测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故对检测报告内容不予确认”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为“中工美公司对货值说明不予认可,对公估报告亦不予认可,故该公估报告对中工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在作出公估报告前必须征得保险标的的承运人(即中工美公司)的同意。中工美公司也没有提供仟何证据证明本案的保险公估结论事实有误、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依据《保险法》第45条、《合同法》第311条之规定,判决中工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中,多次强调被检测机构未经中工美公司确认,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保险法》第123条之规定,人保公司选择的公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在具有公信力的公估机构的认定下,检测报告的结果作为公估报告的一部分,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人保公司严格按照《保险法》及相关保险理赔程序进行理赔,无违法之处,《保险法》及相关保险理赔程序并未规定保险人在理赔时需要经过第三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虽不是海上保险纠纷,但人保公司认为此条款对本案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怡亚通公司委托中工美公司提取并运输的货物是2台型号分别为D1210和DMX3的EMC存储设备,共分9箱包装,受损的是其中一箱DMX3的存储设备,货物名称为EMCSYMMETRIXDMX-950.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海关进口报关单以及EMC原厂发票上均载明,1台DMX3存储设备的价格为56000美元。而君恒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载明,“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说明,我司认为该批货物价值为126726美元”。二审法院要求人保公司提交怡亚通公司说明受损货物的价值为126726美元的依据,但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表明该箱受损货物EMCSYMMETRIXDMX-950的价值。二审中,法院要求人保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规定的理赔工作流程及要点,其中载明“对涉及可能追偿的案件,非车险理赔人员应指导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索赔,做好财产保全等工作,收集原始单证资料,定损金额由相关方确认,做好追偿准备”。人保公司表示上述规定中的“相关方”应包括司机、承运人、车主或运输公司的承包人等和运输事故有关的人,但本案中,人保公司认可公估机构君恒公司是由其选定的,选定时未与中工美公司联系,在公估报告作出后,定损金额并未告知中工美公司,亦未经中工美公司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人保公司系就其向被保险人怡亚通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代位行使怡亚通公司对中工美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工美公司对其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现争议焦点是中工美公司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金额。人保公司依据君恒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定的理算金额人民币835821.59元向怡亚通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并要求中工美公司按此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保公司的理赔流程规定,定损金额应由承运方中工美公司确认。但本案中,人保公司并未将定损金额交由中工美公司确认,即向被保险人怡亚通公司支付了保险金,人保公司的做法不符合其公司的理赔流程规定。且君恒公司是由人保公司选定的公估公司,在人保公司未按规定程序由中工美公司确认定损金额的情况下,君恒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对中工美公司没有必然约束力。现中工美公司对公估报告认定的货物价值不予认可,法院应对公估报告所认定货物价值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依据公估报告中的记载,君恒公司系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说明,认为该批货物价值为126726美元。而人保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货物卖方EMC公司出具的货物发票上均载明,一台DMX3存储设备的价格为56000美元,被保险人怡亚通公司关于货物价值的说明与之不符。怡亚通公司的说明是当事人单方陈述,人保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货值说明的依据。因此,人保公司要求中工美公司按公估报告认定的理算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人保公司在定损金额未经中工美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已自行将受损货物予以处理,该受损货物的价值现已无法予以确定,人保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保险公估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保险公估资质保险公估人是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的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市场准入、经营规则以及市场退出都规定了严格的标准。从组织形式上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三种形式;从设立条件上说,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2)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3)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4)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从出资限额上说’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从机构名称上说,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此外,该规定对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任职资格以及限制条件等都做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君恒公司是否是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的公司,君恒公司与公估活动当事人人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都未经中工美公司确认。
二、保险公估程序是否合法《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公估活动当事人有权要求与自身或者其他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回避。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联系方式、业务范围等基本事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估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不得存在重大遗漏。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保险监管部门之所以作出这样的监管规定,是因为保险公估人地位超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才能使得保险赔付更趋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作为一个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保险公估人之所以受到保险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在于其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通过检验、鉴定、评估、理算等程序,对保险标的进行合理、公正、科学的证明。
本案中,君恒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的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以下瑕疵:(1)君恒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所依据的华东公司的检测报告本身存在三点瑕疵:①华东公司作为受损货物的检测机构,未经中工美公司确认;②华东公司作为检测报告的出具者又对受损货物进行回收,系对检测结果有利害关系人;③华东公司检测的标的物未经中工美公司确认。(2)君恒公司在受损货物发票价格与装箱单上货物价值不符以及货物价值未经中工美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依据怡亚通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货物价值为126726美元,不具有确定性。在保险公估人、检测机构、检测标的物、货物价值等未经中工美公司认可的情形下,君恒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作为证据在内容与程序上均存在瑕疵,其证明力不能为法院所确认。
综上,尽管人保公司依据君恒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定的理赔金额向怡亚通公司支付保险金,是人保公司和怡亚通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中工美公司对其所造成损失金额的认可,人保公司依据公估报告要求中工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法院无法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对受损货物的损害程度进行确定,无法认定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因此,不能支持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保险公估机构作为保险中介机构,虽然由于其中立性与专业性越来越得到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认可,但保险公估机构从事公估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即使出具了公估报告,也不会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法院的确认,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来说就毫无意义。
(一审独任审判员:崔晓林
二审合议庭成员:曹欣 程慧平 郭菁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崔晓林 孙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