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绍兴4月9日电(见习记者 赵小燕 通讯员 李晖)在保险条款中,“自杀”一直被作为合同外责任,但最近,浙江诸暨法院一审判决当事人患抑郁症自杀是疾病所致,保险公司应作出相应赔偿。
2010年8月,边某夫妇以其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
其中投保确认书中责任免除约定:“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2011年6月,边某夫妇的儿子自杀,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在处理好儿子的丧事后,边某夫妇拿着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拒。
于是,边某夫妇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诉状称其子患有精神抑郁症,自杀是由抑郁障碍而引起的一次意外事故,应当属于意外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则辩称: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引起所遭到的伤害,边某夫妇之子属于自杀身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况且只要是自杀,保险公司就有理由不赔。法庭上双方代理人唇枪舌战,各不相让。
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最终认为,边某夫妇之子的自杀行为因其患精神疾病导致,不符合边某夫妇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之意外伤害之范围,故保险公司无需在学生意外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抑郁症是一种持久的心境低落为特征的精神疾病,自杀是抑郁症者病理情绪导致的直接后果,所以边某夫妇之子的自杀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所以保险公司应在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据悉二审己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