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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出现的特点及应对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4/18 22:42:27  点击:5127

  近年来,安庆市迎江区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收结案数日益增多,年审结的保险合同纠纷数位于全市基层法院之首。2010年至2011年该院民二庭共审结的保险合同纠纷案达111件,其中调解撤诉的仅24件,调撤率仅为21%,与一般民商事案件调撤率达50—70%相比,两者差距立显。其中上诉43件,上诉案件占判决结案数的50%,至目前为止上诉改判3件,上诉改判率为2.7%,其他6件依然在二审中。纵观两年来民二庭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发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近年来之所以呈高发态势,主要是由于交通事故、风水雷电火灾、疾病等人为和自然灾害频发,保险事故随之增多。由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免责与否、损失数额、赔偿比例等问题,各方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往往产生分歧,以致进入诉讼阶段的保险合同纠纷骤增。同时该院辖区集中了众多的保险机构,这些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延伸到省、市内外,而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最终诉讼大多选择在迎江法院进行。

  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调撤率低。保险合同纠纷在进入诉讼前基本上都是无法调解或调解不成而进入诉讼。进入诉讼后调解结案的几率非常低。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双方均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力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其次,市级保险分支机构一般来说没有理赔审批权,要经过省级保险机构批准后才可以进行理赔,而一般省级保险机构从规范理赔角度考虑,往往不允许下面的分支机构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调解协议,而情愿通过判决确认后才履行赔偿。另外从原告方来说,很多人认为与保险公司打官胜诉率较高,且胜诉后无须申请强制执行,保险公司会主动履行义务,无论诉讼风险还是执行风险均远小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故相当多的原告方当事人对案件调解态度消极。以上几点无疑增加了保险纠纷案件的调解难度。因此,保险纠纷案件数越多,调撤率就越低,与安庆其他基层法院比起来,迎江法院在年终考评中民商事案件调撤率相对较低,这也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

  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率高。基于保险合同纠纷案的调撤率低的现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占大多数。依据保险行业“穷尽救济措施”的惯例,保险公司对败诉判决选择上诉较多,而对原告来说,一旦败诉无疑也会选择上诉。经统计,近两年来共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为86件,而上诉就高达43起,上诉率为50%。因此,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上诉率相对其他民商事案来说件处于较高位势。

  四、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大。保险法目前经历过三次修改,每次修改部分条款的适用都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争议,保险法可以说是民商事法律规范中理解争议最大的一部法律,而到目前为止,最高法院仅颁布一份司法解释。同时保险纠纷不仅要适用保险法,还要适用合同法,以及合同法的三个解释。对保险法条款、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产生分歧,甚至保监会的规定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某一问题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因此,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往往出现不同的法官、法院因理解上的不同而作出的判决不同。

  如案例:驾驶人员驾车撞人致人伤亡后,没有依法停车施救,而是驾车驶离现场,两小时后报案。对车辆所有人赔偿死者损失后,是否可以就交强险以外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第三者险?有观点认为,驾驶人的行为既违反了道交法的法定义务,同时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肇事方驾车致人死亡后对受害者不闻不问,漠然视之,驾车驶离现场,行为恶劣,司法应当对此作出否定评价,以此督促相关责任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人为本,及时救人,而不是选择逃离,然后再报案。唯有此才能引导社会风尚,发挥司法的导向意义,以切实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故对肇事方赔偿出去的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买单,即使其在驶离现场两小时后有报案行为,也无法否定其肇事后见死不救行为的违法性。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肇事方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驶离现场,但于两小时后报案属及时报案,故其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仍应赔偿。两种不同的思路,不同的判决,很可能会引领不同的社会风尚,即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现场及时施救,还是驶离现场后再报案?如果司法对此两种情形没有区分,无疑会影响驾驶人在发生类似事件时的价值取向。综上,保险合同纠纷相对于其他纠纷,往往因对法律条款、合同条款、举证责任、甚至司法理念等理解上的差异,而致一、二审判决结果不同,虽然我院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改判率仅为2.7%,但一旦改判,就有可能结果迥异。

  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的上述特点,应如何应对?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是上级法院要尽快出台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或就某些共性问题制定指导意见,以增加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和裁判的统一性。

  二是进一步加强能动司法,加强与保险机构、交警部门的联系,建立保险索赔诉调对接机制,通过在保险机构、交警部门等设立调解工作室等形式,以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等方法参与纠纷的处理,尽量让纠纷化解在诉前。

  三是将“调解优先”的原则贯穿到案件审理始终,努力转变保险公司重判决轻调解的思维观念,必要时可以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上级机构进行协调沟通,争取他们对调解结案的理解。同时也要向原告加大释明力度:并非所有的保险纠纷原告都一定胜诉,并非所有的免责条款都不产生效力,“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要依法使用,但不可滥用,更不可任意曲解,尽量协调、平衡双方利益,让双方当事人对相关权利义务有着明确的认识,以提高案件当事人对案件调解的积极性,尽量减少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四是在由原来专人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上,继续加强审判力量,配足审判资源,同时适当分出部分案件由其他法官审理。之前迎江法院民二庭根据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专业性较强的特点,确定该类案件由一名审判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深厚的法官专司主审,以保障该类案件审理的专业化和裁判的一致性,但正是由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呈现出调撤率低、上诉率高、案件争议大、重大改判机率高的特点(虽然改判率只有2.7%,但一旦改判就极易造成重大改判),相关压力也就全落在一个人头上。故在继续配好配足审判力量的同时,让其他法官也参与此类案件审理,一方面可缓解个人办案压力,同时也有利于法官之间相互探讨、交流和借鉴。

  五是加强与上级法院的沟通、交流,通过请示汇报座谈讨论,主动接受业务指导等形式保持与上级法院业务庭的长效联系,争取一、二审法院之间就相关问题达成共识,相互理解,尽量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安定性。

    作者:胡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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