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吴某,女, 50岁,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高某某之妻。
原告高某,男, 26岁,现住同上,系高某某之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08年8月25日,投保人高某某与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签订了《个人保险投保单》,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合同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投保人高某某在被告询问其是否患有白血病及是否住院或手术等问题上做了不实告知,被告在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一解除合同事由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30日内解除合同。投保人高某某在交纳两年保险费4800元后,于2010年7月突发疾病猝死。2011年7月,原告吴某、高某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诉至集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给付赔偿保险金3万元,赔付迟延给付保险金期间的损失即利息1751元。
[审判]
集宁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解除投保人高某某与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给付原告吴某、高某三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解除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的权利丧失,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解除保险合同问题,因上诉人丧失了合同解除权,且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解除合同请求,故原审判决解除保险合同实属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解除保险合同欠妥,应予纠正。据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投保人高某某与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高某三万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中,一二审均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履行给付赔偿保险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同的是,在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是否有必要再予解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这点,我们认为一审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在被告丧失了合同解除权,且原告也未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情况下,一审的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其判决解除保险合同欠妥。二是即使原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应予支持。理由是: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死亡,人民法院判令保险人给付受益人死亡保险金后,即判令保险人履行合同后,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自然终止,无需法院判令解除,一审混淆了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解除的关系。比方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难道在判令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债务的同时还要解除他们之间的借贷合同?这是画蛇添足。
(作者单位: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作者:武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