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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 法院判决:以保险单为准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5/19 0:04:27  点击:2573

  历经14年辛苦缴费,到期领取的保险金额,竟然缩水近两成。被保险人郭小姐一怒之下,将某人寿保险公司海门支公司诉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按其持有的保险单(证)记载的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保险金。近日,海门法院一审判郭小姐胜诉。

  14载投保备嫁妆

  1997年11月,经朋友推荐,郭先生为8岁的女儿投保了一份子女婚嫁金保险。在签署了一堆文件后,他从保险公司获得了一张小卡片——保险证。保险证背面记载:“年缴费2000元,起保日期1997年11月5日,缴费期限14年,自1997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满领取婚嫁金金额65731.87元。”

  14年弹指一挥间,很快到了领取婚嫁金的时候。不到3万元的支出,如今能领取一倍多的保险金,这要是存银行,早就贬值得欲哭无泪了。面对飞涨的物价,郭先生不禁对自己超前的理财理念沾沾自喜。

  保金缩水起纷争

  然而,当郭先生去领取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却只同意支付54732.01元。保险公司告诉郭先生,根据投保时他在保险公司留存的投保单及保险公司《子女婚嫁金保险条款及所附金额表》显示,应当给付给郭先生的保险金是54732.01元。

  保险金凭白缩水了近两成,郭先生马上让保险公司拿出当年他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只见背面的条款中确实记载“年缴费2000元,到期保险金额为54732.01元”。

  保险公司留存的投保单同自己持有的保险证记载金额相差近两成,到底以哪份为准?郭先生和保险公司相持不下。郭先生的女儿郭小姐为讨要说法,选择通过诉讼维权。

  保险单效力高于投保单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郭先生保险单(证)上所记载的金额系被告员工笔误,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子女婚嫁金保险条款及所附金额表》在保险工作中并不会随意更改,故仅承认54732.01元。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单(证)系由保险公司交投保人保管,并以此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并由保险人逐年进行登记管理的凭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保险合同条款的法定载体。其他合同条款载体与保险单(证)不一致的,应当以法定载体记载为准,故保险单(证)的效力高于投保单。同时,从涉案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已按照保险证明示的条件,在不算短的14年中每年向被告如数缴纳保险费,被告的工作人员亦逐年在原告保管的保险单(证)上审核、签字(盖章)确认。如系笔误或非真实意思,被告即应及时提出,并就“误写”合同的内容(条款)与原告重新商量、补缺。然而,在原告逐年缴费登记的14年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在保险期满给付时,才以笔误和非真实意思为由拒付两份凭证上记载不同的所谓差额款,令原告和公众有理由怀疑保险公司履行合同的诚意。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郭小姐保险金6573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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