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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否支付连带责任赔偿款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5/25 17:48:57  点击:3102

  【案情】

  某日,黄某驾驶摩托车驶过乙公司遗留在该路面的水泥砂浆,致车辆失控,车前部与相对方向由王某驾驶的保险车辆的左前部发生碰撞,王某避让过程中,其车驶出道路,撞击了在道路西侧路外施工的闻某,致闻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同等责任,黄某与乙公司承担同等责任,闻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闻某的亲属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判决确认王某、黄某、乙公司各自的赔偿责任,三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因黄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赔偿款,闻某的亲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在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后,又因连带赔偿责任支付了20万元。但王某就该20万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诸法院。

  【评析】

  笔者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定本起事故是王某、黄某及乙公司共同侵权造成的,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是其自愿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支付的赔偿款。

  首先,从责任保险的标的而言,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上述规定明确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已约定保险责任是交通事故中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没有连带责任的免责规定。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包括因共同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也属一种赔偿责任形式,同样属责任保险的范围。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当生效民事判决明确王某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后,连带赔偿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因此,王某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应当支付之赔偿,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甲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其次,保险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降低和分散风险,如发生损害结果,则合理期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同时获得向其他责任追偿权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在侵权人的追偿权和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发生竞合,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法律没有对该两项权利如何选择以及选择顺序作出规定。王某有权选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导致赔偿义务的扩大。保险公司在向李某赔付后,即取得了向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李某作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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