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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运输过程出现的台风是否属不可抗力的理解认定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5/31 0:09:00  点击:3718

大连源吉盛粮油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诉黄石市万通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案

 

【问题提示】

货物在运输过程遭遇台风导致水湿受损,承运人主张系不可抗力导致,其没有过错,不用承担责任,是否成立?
【要点提示】
针对货物在水路运输过程因遭遇台风导致水湿受损,就当事人争议的被告法律地位、货损原因即台风是否属不可抗力、是否可以免责及货损价值问题,本文结合审判实例进行阐述分析,以供类似案件参考。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482号(2009年3月13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1号(2009年9月24日)
【案情】
原告:大连源吉盛粮油有限公司(下称大连公司)。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被告:黄石市万通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黄石公司)。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15日,大连公司与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闽龙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玉米合同书》,约定:大连公司向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闽龙粮油有限公司购买散装玉米4700吨,价格1700元/吨。同日,“华春99”轮签发了一份《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闽龙粮油有限公司,承运人为黄石公司,承运人确定货物重量为4401.33吨,起运港大连北良,到达港揭阳;8月17日,“华春99”轮又签发了一份《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力经贸有限公司,承运人为黄石公司,托运人确定货物2000件重量为118.56吨,价值1700元/吨,起运港大连,到达港揭阳;二批货物的收货人均为大连公司。8月19日,“华春99”轮与二托运人进行货物交接。同日,大连公司对“华春99”轮运载的玉米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8月19日14时,“华春99”轮在大连港大连湾码头对上述玉米装妥上船,16时20分,“华春99”轮离泊开往揭阳。8月22日,“华春99”轮途经浙江中部海面时受风浪影响,该船左右舷舱口舷墙上浪;23日,“华春99”轮派水手巡逻时,发现该船一舱、二舱舱口围塞篷布的木塞掉落,篷布被打破;28日9时30分,“华春99”轮靠泊揭阳渔湖港,由揭阳市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与船方共同进行理货。当开舱卸货时,发现一舱、二舱部分玉米有不同程度的水湿,一舱上面包装也有部分水湿,船方与理货方协商同意实卸水湿重量以渔湖码头过磅重量为准。至9月2日,理货完毕,双方确认:原来装船时的4401.33吨玉米,卸货时,经码头过磅重量为4424.35吨,增加重量23.02吨。所载货物中遭受不同程度水湿的玉米共607.08吨,其中严重水湿、霉坏为236.94吨,不同程度水湿为370.14吨。卸货后,大连公司同时对货物进行出库调运,其中369.14吨水湿的玉米以980元/吨、236.94吨水湿霉变的玉米以300元/吨销售给客户秋练,秋练分别支付价款361,757.2元和71,082元,合共432,839.2元。
2008年9月6日,广州天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委托,对“华春99”轮在运输玉米过程发生的事故给被保险人大连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及是否属保险责任进行保险公估并作出结论为:1、本次事故属于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责任;2.建议赔付金额为559,082.8元;3.建议保险人对承运方进行追偿。广州天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保险公司公估费15,787元。
9月9日,保险公司与大连公司签订一份《理赔协议书》,双方就“华春99”轮所装载玉米发生湿损事件进行友好协商,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大连公司350,000元,作为本次货损全部和最终的保险赔偿。大连公司将其已取得赔偿部分的一切权利及可得补偿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就货损损失向承运人和其他责任人提起诉讼。10月30日,保险公司向大连公司支付赔偿款350,000元,2008年1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揭阳分行出具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对保险公司的付款事实予以证实确认。
另查明,黄石公司是“华春99”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华春99”轮于1977年6月1日建成,根据船舶照片显示,该轮密封性较差,舱盖出现缝隙,甲板存在明显锈蚀窟窿。
大连公司于起诉前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黄石公司所属的“华春99”轮,本院裁定准许,大连公司交纳了申请费3,520元。
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黄石公司与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光船租赁
黄石公司提供了《租船合同》以证明“华春99”轮已光船租赁给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
大连公司提出异议称,黄石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没有原件,也没有进行光船租赁登记,其与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光船租赁事实。
合议庭认为,黄石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是复印件,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有盖章证实该合同与其公司备案的租船合同内容一致,因没有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因双方没有到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该光船租赁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黄石公司主张存在光船租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关于货物水湿的定损数量和金额
大连公司提供了理货公司和船长吴自清共同确认的理货记录以及广州天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以证明大连公司的货物遭受水湿的数量和金额。
黄石公司对公估公司资质提出异议,并且认为《公估报告书》对货物定损依据不科学,货物损失不准确。
合议庭认为,该《公估报告书》可以认定,理由如下:一、根据公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公估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出险后进行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等资质;二、有关定损数量和金额,公估公司是根据理货公司和船长吴自清共同确认的理货记录结合现场勘查及市场调查问卷而作出;三、该《公估报告书》系原件,是公估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四、黄石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指出存在不合理之处。《公估报告书》已经分析了涉案货物损失的理算方法,现没有证据证明该理算方法不合理,因此应根据该理算方法来确定涉案货物损失的数额,即水湿后受损物品的原价值,减去残损物处理价值,为涉案物品损失。综上,认定玉米受损数量为584.06吨,受损金额为559082.8元(受损金额=受损物品原价值-残损物品处理价值=584.06吨×1700元/吨-236.94吨×300元/吨-370.14吨×980元/吨=559082.8元)。
三、玉米遭受水湿的原因
大连公司提供了《船长声明》、《船长延伸声明》及《公估报告书》中的现场勘查照片以证明玉米受水湿是由于船不适航不适货及黄石公司存在过错造成的。
黄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华春99”轮在开航时是适航适货的,船舶在航行过程,遭受台风侵袭,海水进入船舱,使玉米受到水湿,属不可抗力,甲板出现锈蚀窟窿是遭遇台风后的状况,黄石公司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黄石公司提供了气象预报和航海日志有关台风的记录以证明其主张。
合议庭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出现台风时,台风有可能把海水吹打到船上,即使海水吹打到船上,也并不必然会进入船舱,只要事先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是可以避免或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的,也即台风的出现与玉米遭受水湿受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008年8月22日1200时,该船途经浙江中部海面时虽然出现了7-9级的台风,但根据航海日志记录和气象预报,该船于2008年8月22日0400时已开始预见有6-8级的台风,而当时“华春99”轮并没有引起高度的注意和重视,也没有提早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防范和应对,没有想办法尽量避免和克服台风带来的不利影响,而是等到23日凌晨0200时船长派水手巡逻发现一舱、二舱舱口塞篷布的木塞掉落、篷布被打破时才进行加固,因此,黄石公司主张玉米受水湿是由于台风这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致,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而根据上述查明和照片显示,该轮密封性较差,舱盖出现缝隙,甲板存在明显锈蚀窟窿。当预见出现台风时,“华春99”轮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妥善处理,导致一舱、二舱舱口塞篷布的木塞掉落,篷布被打破,海水通过舱盖缝隙和甲板窟窿进入船舱浸湿玉米。综上可认定,玉米遭受水湿的根本原因有:一、“华春99”轮预见出现台风后,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积极防范和应对,导致了台风把海水吹打到船上,然后通过舱盖缝隙和甲板窟窿进入船舱浸湿玉米,因而存在过错;二、“华春99”轮舱盖出现较大缝隙、甲板长期锈蚀存在明显窟窿,使海水轻易地通过舱盖缝隙和甲板窟窿进入船舱,船存在一定程度的不适货,是导致玉米遭受水湿的又一原因。大连公司上述主张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
大连公司主张为处理本案额外支付了差旅费等费用25,130.2元;黄石公司不予认可。
合议庭认为,大连公司主张支付了差旅费等费用25,130.2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大连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诉称:黄石公司所属的“华春99”轮运载一批重量为4519吨的玉米,从大连港启运到揭阳港,大连公司是“华春99”轮签发的两份编号为HLBL-HY-QR-004和017895d运单项下的收货人。2008年8月28日“华春99”轮抵揭阳港卸货,大连公司接收货物时发现部分货物受水浸泡、霉变,损失数量为585.73吨,由此遭受损失约600,000元。事故发生后,大连公司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已向大连公司支付了35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向大连公司支付承保范围内的350,000元保险赔偿金后,依法有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大连公司对黄石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此,请求判令黄石公司赔偿大连公司和保险公司货损损失559,082.8元、公估费15,787元、差旅费25130.2元,合共600,000元及从200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大连公司请求黄石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款项234,213元;保险公司代位请求黄石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350,000元及公估费15,787元,共365,787元)。
被告黄石公司辩称:一、被告仅是“华春99”轮的所有人,并非是承运人。被告把“华春99”轮光租给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公司又与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才是承运人。二、被告不应对货损承担责任,货损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三、被告对货损金额和数量不认可。四、保险公司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08年8月19日,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闽龙粮油有限公司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力经贸有限公司分别将一批玉米交由黄石公司所属的“华春99”轮装载并通过水路从大连运往揭阳渔湖港,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闽龙粮油有限公司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力经贸有限公司与黄石公司之间分别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二份《水路货物运单》记载,黄石公司是承运人。上述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均是大连公司,因此,大连公司有权向黄石公司提取货物,黄石公司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送并完好交给大连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黄石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没有将涉案货物完好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现涉案货物在黄石公司所属的“华春99”轮承运的过程发生水湿受损,黄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水湿受损是因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依法应向收货人大连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大连公司因涉案货物受损所遭受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黄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涉案货物遭受水湿的损失及利息。
关于涉案货物的损失。上述已认定涉案货物因水湿所造成的损失为559,082.8元,因此,黄石公司应赔偿两原告货物损失559,082.8元。
关于上述货物损失的利息。上述查明,2008年8月28日涉案货物运到目的港后,经开仓卸货发现部分货物遭受水湿,已经造成了大连公司经济损失,因此,大连公司请求黄石公司支付自200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2008年10月30日,保险公司已向大连公司支付赔偿款350,000元,因此,黄石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公估费。因保险公司对货物的损失及其应付的保险赔偿金负有举证责任,其为证明受水湿玉米的损失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而向公估公司支付的公估费15,787元,属于保险公司为完成其举证责任所支付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己负担。因此,保险公司请求黄石公司赔偿公估费15,787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等费用25,130.2元,因大连公司没有提供支付该差旅费的依据,其请求黄石公司赔偿该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已查明,2008年10月30日,保险公司向大连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50,000元后,大连公司已将其取得赔偿部分的一切权利及可得补偿转让给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自向大连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大连公司对黄石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据此请求黄石公司赔偿350,000元保险赔偿款,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大连公司的赔偿不足于弥补大连公司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大连公司有权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黄石公司请求赔偿,故大连公司请求黄石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对大连公司保险理赔不足的其他部分损失209,082.8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公司赔偿原告大连公司货物损失209,082.8元及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黄石公司赔偿原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35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连公司和保险公司对黄石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大连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负担668元;被告黄石公司负担9,132元。原告大连公司预交了受理费9,800元,由本院退还9,132元。被告黄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9,132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黄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黄石公司称:(一)原审判决对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未予认定,仅凭《水路货物运单》就认定上诉人是承运人缺乏事实依据。大连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且大连公司在涉案货物到港后向物流公司支付了运费。虽然黄石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航次租船合同的原件,但该份证据的原件持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已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盖章确认,且大连公司将运费支付给物流公司的付款单据可以与该航次租船合同相互印证,应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仅凭《水路货物运单》上的船章认定黄石公司是承运人没有事实依据。船章只是船舶对外联系的工作用章,其不具有公司法人章的效力。(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货物受损的原因与事实不符,是以造成错判。第一,原审判决关于“华春99”轮已经预见会遭遇台风,但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积极防范和应对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在气象部门未能准确预报台风对浙江海域的影响的情况,“华春99”轮对于台风根本无法预见。“华春99”轮根本无法预见到台风会给浙江海域带来9、10级的大风。其次,“华春99”轮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防范措施,只是因为台风风力过大而没能有效的保护好货舱。根据航海日志记录及船长声明,2008年8月22日0400时,海上风力为6-8级,风力偏大,但不属于台风,且船方采用了篷布和木塞对货舱进行加固。8月22日1200时,风力突然增强,阵风9到10级,浪高约5米左右,加固货舱的木塞掉落,篷布被打破。此外,在遭遇台风时,“华春99”轮无法组织人力对货舱进行加固保护,待8月23日0200时风力才减弱至6-8级后,船长立即派船员重新采取了加固措施,然后才继续航行。第二,原审判决无视大连海事局出具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认定“华春99”轮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适货没有事实依据。该检查记录上并没有“该轮密封性较差,舱盖出现缝隙,甲板存在明显腐蚀窟窿”的记载。公估报告中的照片均为船舶遭遇台风后拍摄,并不能真实反映船舶开航时船舶的情况,而船舶安全检查记录则是开航时船舶处于适航适货状态的直接证据。假设舱盖有缝隙,会轻易地通过舱盖缝隙进入船舱。大浪才得以进入货舱。(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受损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处理价值,大连公司提交了两张收款收据拟证明残存物品处理价值。但上述两张收款收据出自大连公司,其证明效力仅相当于大连公司自己的陈述,不排除大连公司故意压低货物残值以获取更多赔偿的可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大连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大连公司、保险公司答辩称:(一)黄石公司是承运人,应当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1、根据涉案《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承运人是黄石公司,收货人是大连公司。黄石公司是承运船舶“华春99”轮船舶所有人的事实。2、黄石公司不能证明大连公司和物流公司直接存在运输合同。租船合同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关于运费支付证据是复印件,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该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即便大连公司和物流公司直接存在运输合同,也不影响黄石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据运单承担赔偿责任。(二)货损原因是“华春99”轮不适货以及黄石公司存在过错造成的。1、“华春99”轮所遭遇的台风,不能构成不可抗力。首先现有的技术是可以对台风进行预报的,所以台风并非不可预见。其次,根据黄石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华春99”轮所遭遇的最大风级是10级。2、台风的出现与玉米遭受水湿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货损的原因是船舶不适航、不适货。从现有的证据可见,“华春99”轮舱盖较大缝隙,甲板长期锈蚀存在明显窟窿,并非在一朝一夕之内出现。“华春99”轮未能正确的采取措施保管货物去避免损失的。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的事实相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为:一、黄石公司的法律地位;二、导致货损的原因;三、货损价值。
关于黄石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黄石公司主张物流公司是合同承运人以及实际承运人,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航次租船合同、付款委托书以及支付运费凭证等证据,大连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航次租船合同载明,出租人为大连公司,承租人为物流公司,据此在大连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成立了航次租船形式下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此,黄石公司主张合同承运人为案外人物流公司与本案事实相符,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就诉争货物,“华春99”轮对外签发了以大连公司为收货人的两份运单,该两份运单由大连公司持有。原审法院查明黄石公司是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故黄石公司是实际从事运输诉争货物的人,是实际承运人。黄石公司上诉称其已将该轮光租给物流公司,其不是实际承运人,同时黄石公司又确认该光租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由于黄石公司未能提交光租合同的原件,且就此光租关系未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该合同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正确的。
关于货损原因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原因包括管货不当、船舶不适货等,其依据为航海日志、气象预报以及船舶到港后第四天拍摄的船舶照片。这些证据表明,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华春99”轮采取了篷布和木塞等方法对货舱进行加固,但是货损的事实表明上述防护措施并不足以抵挡9级大风;前述照片又显示,船舶密封性较差,舱盖出现缝隙,甲板存在明显锈蚀窟窿,这使得黄石公司采取的加固措施失效后海水得以通过缝隙和窟窿进入船舱,使得货舱里的玉米水湿、霉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货损原因为黄石公司没有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华春99”轮存在一定的不适货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是港口有关部门对船舶航行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后发出的文件,但是对于船舶是否适货的情况并无结论,故黄石公司以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主张船舶适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货损价值的认定问题。大连公司举证包括受损货物买方出具的收款收据、公估公司对受损货物的评估以及物资出库调运单,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诉争货损的价值。上诉人黄石公司对残损物的处理价值提出上诉,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价格不合理,故黄石公司关于残损物的价值偏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黄石公司作为诉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有过错,依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黄石公司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石公司在本案中向收货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如果其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光租合同关系,那么黄石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合同相对方追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石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黄石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及被告的法律地位、造成货损原因即台风是否属不可抗力及货损价值的认定问题,对类似案件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1、关于被告的法律地位
要正确认定被告的法律地位,涉及本案光船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问题。被告虽然提供《租船合同》以证明“华春99”轮已光租给物流公司,但因被告未能提交该合同的原件,并且该租赁关系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该租赁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所属的“华春99”轮装运了原告的货物,并签发了以原告为收货人的两份运单,因此,被告是实际从事运输讼争货物的人,是实际承运人。一审、特别是二审对被告法律地位的认定正确。
2、货损原因即台风是否属不可抗力
本案货损原因是由于台风出现导致货物遭受水湿受损,双方均没有争议。双方争议主要问题是台风是否属不可抗力、被告是否可免责?
对那些从事海运的企业和船舶来说,在海上航行过程,由于天气变化莫测,经常会突然遇到雾、浪甚至台风等恶劣天气情况。当出现这些情况导致货物遭受损失时,托运人或收货人会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而承运人则往往抗辩这属不可抗力,主张免责。这个时候,我们应该怎样处理,是摆在每位审判人员面前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一、二审对本案被告主张的台风是否属不可抗力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案的处理,厘清了这个问题的争议,对于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本案中,原告的货物在交付被告运输的过程因水湿受损,被告辩称水湿是由于台风原因所致,属不可抗力,被告没有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究竟被告有无过错,是否可免责,关键在于被告主张船舶航行过程所遇见的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这个定义,可以得出,判断是否属不可抗力,应具备几个要件:一是不能预见;二是不能避免;三是不能克服。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客观情况,才构成不可抗力。
本案中,被告所属“华春99”轮实际上于2008年8月22日0400时已开始预见有6-8级的台风,但当时“华春99”轮并没有引起高度的注意和重视,也没有提早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防范和应对,2008年8月22日1200时,该船途经浙江中部海面时出现了7-9级的台风,而等到23日凌晨0200时船长派水手巡逻发现一舱、二舱舱口塞篷布的木塞掉落、篷布被打破时才进行加固。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又显示,该轮密封性较差,舱盖出现缝隙,甲板存在明显锈蚀窟窿。因此,当出现台风时,在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情况下,海水通过舱盖缝隙和甲板窟窿进入船舱浸湿了玉米。上述情况表明:被告所主张的台风的出现,并非是不能预见,而是有所预见的。被告预见台风后,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没有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和应对,故被告对损失结果的发生,并非是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所致。因此,一、二审依据被告航海日志、气象预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该轮密封性较差、舱盖出现缝隙、甲板存在明显锈蚀窟窿等证据和事实,认定本案台风不属不可抗力,货损原因是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该轮存在一定不适货,被告存在过错,不能免责,是完全正确的。
3、关于货损价值
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书》、货物出库调运单及买方收款收据证明货损的价值。《公估报告书》是公估公司根据理货公司和船长共同确认的理货记录结合现场勘查及市场调查问卷而作出、报告具体分析了涉案货物损失的理算方法,被告虽然对《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残损货物的处理价值偏高,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公估报告书》及处理价格不合理。因此,一、二审采信该《公估报告书》并对原告主张的货损价值予以支持。

黄耀新
(一审合议庭成员:詹卫全  邬文俊  黄耀新
二审合议庭成员:欧阳振远  张耀军  饶清)
作者单位: 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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