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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平安财产保险诉崴航物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5/31 0:34:25  点击:33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
  被告:崴航(天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外环北路1号2-D005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崴航(天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崴航(天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称“崴航东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经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文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4月13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崴航东莞分公司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0年11月22日、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东莞稀世电子有限公司(SYS HITEK CO.,LTD.) (以下称“稀世公司”)向崴航东莞分公司托运44箱打印机用电源板组件,从深圳运往泰国曼谷。崴航东莞分公司于2009年9月8日签发了以被告名称为抬头的SZNBKK0993116号提单,提单记载运费预付,托运人为稀世公司,收货人为SUMITRONICS (THAILAND) CO.,LTD.(以下称“SUMITRONICS公司”),CFS-CFS交接。稀世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一切险。货物运到目的港卸货后发现存在湿损,后经检验,部分电路板已损坏无法恢复。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稀世公司作出赔付后,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涉案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5,490元(以下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保险赔款支付凭据;3、授权书;4、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5、电放提单;6、《最终报告》;7、《公估终期报告》;8、进仓计划单;9、检验说明、交接单、理货单;10、出口货物报关单;11、装箱单、发票;12、采购订单;13、公估公司及公估人员资质证明;14、公司注册证明书。
  被告辩称:一、由于本案的提单已经转让给收货人,且收货人已据此提单提货,而原告却将保险赔款赔付给发货人而不是收货人,原告并不能因此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二、涉案货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的提单不是被告签发的,被告也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二)提单载明的承运人责任条款是CFS-CFS,涉案货物已运抵目的港公共仓库并已拆箱,拆箱过程中并未发现水湿,货物损失是在收货人提货时才发现的,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公共仓库之后发生的损失与承运人无关。(三)收货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的规定在货物交付次日起连续15日内向承运人索赔或通知货损情况,可以认定承运人已经履行完好交付货物的义务。三、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不合理。(一)检验涉案货物时,收货人和原告都没有通知过承运人和被告,检验过程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二)《公估终期报告》中的检验是在事发后两个月进行的,原告不能证明在这两个月内没有发生过水湿情况,并且不能证明收货时已经发生的水湿损失没有扩大,也不能证明被检验货物就是涉案货物。(三)货物损失的单价应当以报关单记载的价格来确定,不能根据发票和贸易合同来确定。四、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9月8日,原告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稀世公司,保单号为20400006402020906375,提单号为SZNBKK0993116,运输工具WAN HAI 161,航次S176,起运日期2009年9月8日,自深圳至泰国曼谷,保险金额28,299.48美元,保险货物为3托盘(44箱,1,320件)开关电源,承保条件为海洋货物运输条款一切险。
  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稀世公司汇款5,904.36美元,稀世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储运分公司出具的进仓计划单和收货记录记载:货主名称“崴航国际”,送货车号粤S9K731,序号SZNBKK0993116,货物类别为监管货物,货物名称为电源板组件,44箱,收货日期2009年9月4日,加盖了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储运分公司收货验核章。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关于货物运输关系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向崴航东莞分公司托运了涉案货物提供了电放提单、进仓计划单和收货记录。
  提单记载:抬头为被告英文名称(KING FREIGHT INTERNATIONAL CORP.),提单号为SZNBKK0993116,托运人为稀世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SUMITRONICS公司,装货港为中国深圳,卸货港和交货地点为泰国曼谷,承运船舶为“WAN HAI 161”轮,航次S176,货物为3托盘(44只纸箱,1320件)开关电源,订单号STLOP-OK12-0023568 和STLOP-OK12-0023922,运费预付,CFS-CFS,签发地点东莞,签发时间为2009年9月8日,承运人为被告,加盖了电放的印章。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签发过上述提单,对崴航东莞分公司是否接受了委托不清楚。
  合议庭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应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进仓计划单和收货记录记载货主名称为“崴航国际”,庭审中,合议庭要求被告向崴航东莞分公司了解涉案货物交接情况,并于3日内提供书面证明,但被告没有提供;第二,对于崴航东莞分公司是否接受了原告委托被告应当清楚,其在庭审中对该事实表示不清楚,并未否认,并且没有按要求提供书面的证明;第三,上述提单记载的提单号与上述其他有关证据中记载的提单编号相同,并且,提单记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进仓计划单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综上,在被告只提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稀世公司向崴航东莞分公司托运了上述货物,崴航东莞分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了上述电放提单。
  二、涉案货物的价格
  原告为证明涉案货物价格提供了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发票、采购订单。
  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稀世公司,出口日期2009年9月3日,运输工具名称粤S9K731,境内货源地东莞,成交方式FOB,44纸箱,毛重609千克,净重467千克,商品为电源板组件(打印机用110-220伏),数量1320个,单价15.15美元。
  稀世公司出具的装箱单记载:发货人稀世公司,收货人SUMITRONICS公司,发票号SYCD090903001E,日期2009年9月3日,订单号STLOP-OK12-0023568 和STLOP-OK12-0023922,货物为开关电源,44纸箱,1,320件,毛重608.65千克,净重467.16千克,付款条件为CIF曼谷。
  稀世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载的每件货物单价为CIF曼谷19.49美元,其他内容与装箱单一致。
  采购订单记载:卖方稀世公司,买方SUMITRONICS公司,订单号STLOP-OK12-0023568,货物为开关电源,960件。
  被告对装箱单和发票的真实性以及采购订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装箱单和发票是发货人单方出具的,采购订单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的CIF曼谷价格为每件19.49美元。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价格为FOB价格,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货物的CIF价格。
  三、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
  原告为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提供了《最终报告》、《公估终期报告》、检验说明、交接单、理货单、公估公司及公估人员资质证明和公司注册证明书。
泰国港务局检验说明记载:卸货船WAN HAI 161,航次S176,到达日期2009年9月14日,检验日期2009年9月16日,托盘盖板破损,经检验发现有7只纸箱完好,9只纸箱部分破损,其中装有270件货物。
  NYK物流(泰国)有限公司[NYK LOGISTICS (THAILAND) CO. LTD.](以下称“NYK公司”)的交接单记载:致SUMITRONICS公司,船名WAN HAI 161,提单号SZNBKK0993116,货物品名开关电源,数量3托盘,1个托盘上有16个箱子,有8个湿了,33号箱子凹损,23号箱有孔洞,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
  NYK公司的理货单记载:日期2009年9月16日,收货人SUMITRONICS公司,船名WAN HAI 161,件数3托盘,有16个箱子在该托盘,有8个湿了,33号箱子凹损。
  麦理伦(泰国)有限公司[McLARENS (THAILAND) LTD.]出具的《最终报告》记载:保单号20400006402020906375,被保险人稀世公司,收货人SUMITRONICS公司,提单号SZNBKK0993116,到达日期2009年9月14日,交货日期2009年9月16日,检验日期2009年9月17日,检验地点收货人仓库,2009年9月16日在清关时,收货人的清关代理人发现许多箱子存在损坏,于是从港口当局获取了港口检验说明以证明该损失。清关之后,收货人指定的车队从港口终端提取了货物,同日运抵位于帕素萨尼省的场地并交付。运抵之后,尚未卸货之前,收货人在卡车上发现44箱货品中有9箱存在破损并有水渍印,于是请我们进行检验。货物具有特殊用途,是在投资审查委员会的优惠条件下进口的。如果不支付进口税的话,废料就无法在当地市场中销售,而废料的价值又不值得支付进口税。因此,我们认定没有商业价值。根据2009年9月3日的商业发票No. SYCD090903001E和SYCD090903002E,索赔计算如下,每件CIF价值19.49美元,270件为5262.3美元。我们将货物中的一份包装样品送到了东南亚实验室有限公司进行分析,他们得出的结论为淡水。根据我们的发现以及收货人处得到的消息,我们认为货物的损坏是由于在运输过程中的某个阶段箱子与水接触以及在集装箱中移动并被该集装箱中的其他货物撞击而造成的。
  广州汇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终期报告》记载:据被保险人代表严先生称:2009年9月14日货物运抵泰国时,发现部分货物纸箱有水湿,事后经当地查验后认为270件电路板因水湿已无法使用,后将该部分产品退回东莞工厂。损失原因:本次事故财产损失的原因为运输途中水湿所致,但也不排除其它原因所导致。损失情况:2009年11月16日,接受原告委托后,我司查勘员立即与被保险人代表严先生约定查勘时间,并于当日到达发货地东莞市道滘南阁工业区稀世公司仓库,并会同被保险人代表共同对受损财产进行现场查勘确认。现场查勘货物为线路控制板,型号为SPH-5G43 Ver1.7,数量共计270片。经拆开货物的外包装纸箱可见,内部线路板表面已无明显水迹,线路板内的高压煲的散热片表面有氧化、刮花现象。被保险人根据产品检测情况,向我司提供了一份检测报告,显示本次检验的270件电路板中,其中267件的电路板出现不同程度的异常情况,属不良品,需报废处理,其余3件为良品。被保险人认为,本次事故受损的线路控制板已无法修复,需报废处理,请求保险人赔偿本次事故全部财产损失后,受损货物由保险人处理。故本次事故被保险人的索赔金额为267×19.49×6.82=35,490元。
  被告对《最终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检验说明的真实性、交接单和理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以及公估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并认为《公估终期报告》中的检验是在事发后两个月进行的,原告不能证明在这两个月内没有发生过水湿情况。
  合议庭认为:第一,广州汇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出险后查勘、检验、估损的资质,卫涌具有保险公估人的资格;第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三,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货物是在收货人在港口提取货物之前的运输阶段发生货损;第四,原告按照1美元对人民币6.82元的汇率计算货损金额合理。综上,可以根据《公估终期报告》认定涉案货损金额为35,49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本案货物运输始发地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稀世公司向崴航东莞分公司托运了涉案货物,崴航东莞分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了电放提单。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稀世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是涉案货物的保险人。
  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收货人之前,经NYK公司理货、泰国港务局检验发现,有9只纸箱发生水湿破损,内有270件电路板。麦理伦(泰国)有限公司委托实验室分析发现,水分为淡水。该部分受损货物退回稀世公司工厂后经逐一检验,除3件为良品外,其余267件电路板出现不同程度的异常情况,已无法修复,需报废处理。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表明,涉案货物是在收货人在港口提取货物之前的运输阶段发生货损。提单记载的责任条款是CFS-CFS(集装箱货运站至集装箱货运站),处于被告的责任期间。被告不能证明涉案货损不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原因所造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稀世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和被保险人,原告向稀世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交货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原告按照涉案货物CIF曼谷的价格请求赔偿符合该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35,4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七十一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崴航(天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5,490元。
  本案受理费687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
                            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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