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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人保财险诉以星综合航运、深圳永盛飞、东莞拓福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5/31 0:42:20 点击:328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A座22楼。 被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 Integrated Shipping Services LTD.)。住所地:以色列海法市安德烈沙卡洛夫街9号MATAM-科学工业中心1723信箱(9 Andrei Sakharov St.Matam-Scientific Industries Center,P.O.B.1723,ISRAEL)。 被告:深圳市永盛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城同乐村门前路9号。 被告:东莞市拓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崇工业园赤坎三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深圳人保)为与被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下称以星公司)、深圳市永盛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永盛飞公司)、东莞市拓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拓福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锦彪和代理审判员李立菲、李民韬组成合议庭,邓锦彪担任审判长。在审理过程中,因人员调整,合议庭成员李民韬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尹忠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人保委托代理人王思律,被告以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玉林、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朝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人保诉称:台玻华南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台玻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出口浮法玻璃(明板)一批,以星公司为此签发了编号为ZIMUSKU8067618的清洁已装船提单。货物装在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提供的包装木箱后装入以星公司提供的4个集装箱,由船舶从深圳蛇口运往法国勒阿弗尔。货到目的港后,发现货物全部水湿受损。深圳人保作为上述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损失24,077.94美元,取得代位求偿权。以星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应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湿损承担赔偿责任。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提供的货物包装湿度过大而导致货损。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深圳人保货损赔款24,077.94美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深圳人保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业发票、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2、提单;3、保险单、境外汇款申请书、收据和权益转让书;4、编号为2008/20/3603的检验报告。原告在2011年4月22日还提供了编号为2008/20/3610的检验报告。 被告以星公司辩称:1、以星公司在履行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深圳人保不具备代位求偿的权利,其没有提供支付保险理赔款项的证据,以星公司对未经公证认证的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深圳人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发生的原因及货损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其检验报告形成于国外,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且检验在收货人仓库进行,当时货物与集装箱分离至少6天,另外该检验报告的结论是无法判定货损产生的确切原因;4、深圳人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金额,保险人的责任期间是仓库到仓库,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CY到CY,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等于承运人也应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支付的保险理赔款项并不等于货损金额和承运人应当赔偿的金额。请求法院驳回深圳人保的诉讼请求。 被告以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编号为5401的查勘报告。 被告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共同辩称:1、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仅仅与台玻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台玻公司对已经交付的包装木材验收并实际使用,应视为已经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深圳人保也没有证据证明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在向台玻公司交付包装材料时不符合约定。该包装木材质量是否符合出口标准或是否符合台玻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约定,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无关。2、台玻公司认为水浸是在运输途中因为遭受大暴雨发生,不是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提供的包装材料问题,深圳人保依此进行理赔说明其也认可台玻公司的发生水浸的申请索赔理由。3、向台玻公司提供包装材料的供应商有6家,而不仅仅是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深圳人保对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台玻公司出具的函件和木箱供应商资料明细表。 经审理查明:台玻公司于2008年6月份向威瑞奥瑞/圣哥本玻璃公司(VERRERIE AURYS/ST GOBAIN GLASS,下称威瑞公司)销售一批货物到法国。根据台玻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该货物为无色浮法玻璃,有1,422片,36个木箱包装,净重98,280千克,装在4个20英尺开顶集装箱内,集装箱编号分别为ZIMU4618444、ZIMU4627528、ZIMU4631298、ZIMU4629496,交货条件为CIF勒阿弗尔,总价格37,417.15美元,其中18个木箱包装的3毫米厚玻璃有6,670.44平方米,由2个集装箱装载,每平方米2.13美元,价格14,208.04美元;18个木箱包装的4毫米厚玻璃有5,039.82平方米,由2个集装箱装载,每平方米2.74美元,价格13,809.11美元。该批货物的出口报关单所记载的件数、净重与总价等与上述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一致。 台玻公司向被告以星公司托运上述货物。被告以星公司没有签发正本提单,但就上述货物出具了编号为ZIMUSKU8067618的提单。该提单落款没有签章,其中记载了托运人台玻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威瑞公司,船名航次ZIM YOKOHAMA 825/W,装货港中国蛇口,目的港勒阿弗尔,货物由托运人装载、积载和点数,由堆场至堆场(CY/CY),装船日期2008年6月22日。原告深圳人保向本院提交了以上提单打印件,该提单打印件有关货物木箱数量、毛重,集装箱号等记载与装箱单一致,以星公司对上述提单打印件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 原告深圳人保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台玻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对上述货物承保了自中国蛇口运至勒阿弗尔的一切险,并约定如有索赔,应向深圳人保提交正本保险单及有关文件,赔款偿付地点为法国勒阿弗尔。 上述提单项下货物于2008年7月24日运抵目的港后,以星公司根据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电放给威瑞公司。 深圳人保主张上述货物水湿受损,为证明货物的受损情况提交了编号为2008/20/3603的检验报告,报告上盖有斯塞姆巴黎海损代理公司印章并显示出具于巴黎。该检验报告记载,斯塞姆巴黎海损代理公司接受威瑞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提交的检验委托,并于7月21日对从勒阿弗尔运至卡灵顿市播目诺科工业区内的威瑞公司工厂的货物进行检验。威瑞公司进口浮法玻璃和镜子,按照成品规格进行加工,为整个欧洲家具市场供应玻璃和镜子配件。被检验的货物是装于框架木箱而遭受水湿的、上面有不同程度的永久性斑迹的透明浮法玻璃和透明镜板。威瑞公司提供了装船起运时间分别从2008年6月8日至6月22日的6票运输提单,该6票提单项下的货物由295个木箱包装并由32个集装箱装运。上述货物中,3票提单为219个木箱包装并由24个集装箱装运的浮法玻璃明板,提单号分别为ZIMUSKU8066697、ZIMUSKU8067253、ZIMUSKU8067618(以下分别简称6697号提单、7253号提单和7618号提单);另3票提单项下货物为浮法镜子明板,由76个木箱包装、8个集装箱装运。检验报告描述了被检验货物的情况:19个集装箱内装183个木箱的货物被存放于威瑞公司的仓库(装满仓库),另外28个木箱的4毫米厚的清透镜子明板表面看起来可以用于生产,尽管顶部的明板有受潮影响。一些有代表性的浮法玻璃明板的包装框架木箱被打开,其内装货物发生湿损,浮法玻璃明板之间残留着发白的或彩虹状的斑迹,据威瑞公司技术管理人员说已不能用于工厂原本的生产用途。从上述19个集装箱中卸下的尚未打开的框架木箱被放置到一边,并被作了争议项目的标记。货物包装由木质框架木箱组成,浮法玻璃或镜板的边缘嵌在框架木箱里,玻璃或镜子明板被塑料薄膜包裹并用粘贴胶带密封。框架木箱在使用前已被烘烤消毒,有消毒文件证明框架木箱已进行上述处理。货物损坏方面,分浮法玻璃和浮法镜子两部分。在浮法玻璃部分,2008年7月18日从CRTU700132/8号集装箱卸下的框架木箱货物中的塑料薄膜包裹“粘”住了外部的玻璃板,该情况是其余未拆开的大多数框架木箱的典型代表,显然包裹下面是湿的。玻璃板从头到底都可以看到水湿的痕迹。竖直的支架和横向的阻气门上有黑色或白色的菌类。浮法镜子部分,明镜货物被发现打开集装箱门时被水浸湿,但每块镜板的背面反射镜涂层和与其挨着的镜板的前面有保护性纸衬片隔开,没有或者非常少的镜板受到湿损。在货物损失原因方面,检验报告称根据威瑞公司员工的讲述和检验师的检验结果,无法判定货物损失产生的确切原因。检验报告还记载,被记录为不适于原本的生产用途的浮法玻璃共147个木箱。按照CIF勒阿弗尔的价格基础核算,上述由于货损提出索赔的货物价值为111,652.65美元。收货人索赔的损失价值等同于货物的完好价值加上报关和拖车费用。上述受损的货物情况分别为:36个木箱包装的3毫米厚度玻璃有13,340平方米,价值28,414.20美元;56个木箱包装的4毫米厚度玻璃有14,992平方米,价值41,078.08美元;37个木箱包装的6毫米厚度玻璃有6,775.37平方米,价值27,846.77美元;18个木箱包装的8毫米厚度玻璃有2,520平方米,价值14,313.60美元;5毫米厚度玻璃没有被记录为不适于原来的生产用途。检验报告最后强调:在检验人员开会的当天,全部已装船货物尚未完全抵达勒阿弗尔或卡灵顿,因此预计可能会有更多数量的货物发生损失。对于以上检验报告,以星公司、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均以该报告形成于法国,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深圳人保提供了签有斯塞姆巴黎海损代理公司印章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形成于我国境外,涉及到斯塞姆巴黎海损代理公司资质及其签章、报告的真实性的审查,而深圳人保没有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本院无法认定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且本案所涉7618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间晚于上述货物的检验时间,该份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本案货物的损失情况,因此,对该检验报告及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深圳人保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2008/20/3610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以外文书写,深圳人保未提供中文译本,未对该份报告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亦未向本院说明该份报告要证明的事实。 深圳人保针对以上检验报告提及的6697号提单、7253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受损,与本案纠纷一并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09)广海法初字第395号、(2009)广海法初字第400号案件予以审理。深圳人保诉称6697号提单项下货物于2008年7月8日在目的地被提取,7253号提单项下货物于2008年7月18日在目的地被提取。深圳人保在(2009)广海法初字第395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以星公司、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47,888.08美元和检验费4,896.5美元及其利息,该货物损失为上述6697号提单项下的4毫米、6毫米和8毫米厚的三批受损玻璃价值。深圳人保在(2009)广海法初字第400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以星公司、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72,027.42美元及其利息,该货款损失为7253号提单项下的3毫米和4毫米的两批受损玻璃价值。 深圳人保提交了货物运输保险单、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其已作出理赔及其有代位追偿的权利。货物运输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台玻公司对该保险单作了背书。收据和权益转让书显示,该转让书落款处印有威瑞公司的名称,盖有“Verrerie AURYS”的印章,落款还有手写签名,日期为2009年3月,转让书内容为威瑞公司已收到深圳人保支付的24,077.94美元保险赔偿金,作为本案36个木箱货物推定全损案件的全部和最终解决,并将保险标的下的所有权利和救济转让、转移给深圳人保,使深圳人保享有代位求偿权。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单的真实性,以星公司、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三被告以该证据材料在国外形成而未办理公证、认证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要求深圳人保提交银行帐单或其他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深圳人保于2011年2月18日补充提交了由中国银行签章确认转讫的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境外汇款申请书记载深圳人保于2009年7月15日向威瑞公司汇款148,889.94美元。对于深圳人保提交的上述境外汇款申请书,以星公司以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也认为深圳人保提供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不能显示为与案件相关的保险赔偿款,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收据和权益转让书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境外汇款申请书不属于新的证据,但是境外汇款申请书是深圳人保通过银行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款的凭证,可影响裁判结果,应予以质证。本案保险赔偿金24,077.94美元和深圳人保分别在(2009)广海法初字第395号案中索赔保险赔款47,888.08美元、检验费4,896.50美元以及(2009)广海法初字第400号案中索赔保险赔款72,027.42美元的总额为148,889.94美元,境外汇款申请书的款项金额能与以上三案保险赔款和检验费的总额相吻合,且与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可以互相印证,对境外汇款申请书、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应予采纳。 以星公司为证明其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编号为5401的查勘报告,该报告记载应货物利益相关方请求决定在收到新的集装箱时实行控制以检验该集装箱并在拆箱时查明货物的状况, 查勘于2008年7月30日在法国卡灵顿市播目诺科工业区内的威瑞公司仓库内进行,主要对7618号提单项下装载货物的编号为ZIMU4627528的开顶集装箱进行外部查勘,然后在拆箱时检验了集装箱内部并查勘。检验中在集装箱内发现了同样严重的湿损并有难闻的气味,集装箱外形完好,没有穿孔,防水雨布没有漏洞,边框也没有穿孔。具体描述还包括防水油布与T.I.R.均正确安置,完好无损,没有裂缝,顶横梁正确安置在防水油布之下;集装箱门正确关闭并加封,密封垫完好无损,底部横梁正确安置,无弯曲部分,注意到在底部后边靠近ISO箱角铸件处有来自内部的渗漏痕迹。在地板上与板条箱进行硝酸银试验,显示没有海水存在。拆箱时检验的板条箱金属带生锈氧化,从而在玻璃的薄膜上留有颜色,板条箱顶部的木材潮湿,有严重的凝露现象并有水珠下滴,板条箱底有霉菌,玻璃板潮湿,塑料薄膜内有水。集装箱本身毫无破损,没有穿孔,可以得出结论为隐伏水渗入并非因集装箱的状况所致,显而易见货物是在严重潮湿的情况下装入集装箱的,板条箱处于集装箱内周围空气的环境中受潮导致湿损,同样空气湿度严重的天气条件也导致了在温度变化时密闭的集装箱内出现严重的凝露现象。查勘报告还对另一正在仓库中等待拆箱的干货集装箱进行检验,并记载该集装箱内也装有装玻璃的板条箱,海运也由以星公司执行,决定在干货集装箱开箱时对货物进行查勘以检验干货集装箱内同样货物的状况。检验情况为集装箱完好无损,没有漏洞,箱体没有可见穿孔,箱内有很浓的臭气,内箱板严重凝露,板条箱上的木材潮湿,也就是说货物状况与先前开顶集装箱中的板条箱一样,这就是说损害是由装箱之前与装箱期间货物的状况直接引起的。查勘报告对开顶集装箱的最后结论是玻璃上发生了严重的损湿损,潮湿是由装箱前与装箱期间存在的潮气引起的,损害不是由海运引起的。 就以上查勘报告,深圳人保对报告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认为均与其没有关联。同时,对于查勘报告的真实性,深圳人保、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提供台玻公司出具的函件和木箱供应商资料明细表,其中木箱供应商资料明细表显示台玻公司确认木箱供应商包括永盛飞公司、拓福公司等6家企业。对于以上证据材料,深圳人保和以星公司就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选择选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运输始发地属本院辖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原告深圳人保主张本案货物水湿受损且以星公司等被告对其负有货物损失赔偿责任,本案的审理涉及到深圳人保是否具备代位求偿权、以星公司等被告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代位求偿权问题。本案原告深圳人保向托运人台玻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以台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承保了本案货物运输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台玻公司在本案货物运输保险单上进行背书,将其与深圳人保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收货人威瑞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威瑞公司与深圳人保之间因此形成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深圳人保作为保险人向威瑞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4,077.94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的规定,深圳人保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以星公司赔偿责任问题。本案货物装于4个集装箱,由台玻公司出售给威瑞公司。台玻公司向以星公司托运,以星公司予以接受,台玻公司为托运人,以星公司为承运人,台玻公司与以星公司之间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以星公司将货物从深圳蛇口运往法国勒阿弗尔,并对本案货物出具了运输提单打印件,承、托运双方对提单打印件及其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提单打印件记载本案货物由托运人装载、积载和点数,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即由起运地集装箱装卸区堆场至目的地集装箱装卸区堆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以星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起运地集装箱装卸区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在目的地集装箱装卸区堆场交付货物时止。因此,除了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以星公司对于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坏应负赔偿责任,对其责任期间以外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证据显示货物运至卸货港后被发现水湿受损,以星公司主张其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为此提交了编号为5401的查勘报告作为抗辩证据。该份查勘报告记载所检验7618号提单项下的开顶集装箱拆箱前外形完好,没有穿孔,防水雨布没有漏洞,边框也没有穿孔,而拆箱后的箱内货物及包装木箱湿损严重,且另一干货集装箱装运的同类型货物也被检验出在集装箱完好无损、没有漏洞和穿孔的状况下箱内货物及木箱发生湿损现象,查勘报告认定潮湿是装箱之前与装箱期间存在的潮气引起的。 本案集装箱内货物由托运人装载、积载和点数,承运人接收货物时往往不清楚托运人封装于集装箱内的货物的状况。以星公司作为承运人仅仅负责将货物从起运地集装箱装卸区堆场运至目的地集装箱装卸区堆场,而货物遭受湿损,可能发生在装箱完毕后的运输途中,也可能发生在货物装箱前或者装箱期间。以星公司提交的查勘报告,先后对尚未拆箱的开顶集装箱装载的本案货物和另一干货集装箱装载的货物进行检验,这些被检验的货物均为以星公司承运的同类型的木箱包装的货物,无论是密封的干货集装箱,还是在顶横梁下安置防水油布的开顶集装箱,均没有漏洞和穿孔,而所装载的同类型货物及其包装的木箱均严重潮湿。查勘报告认定隐伏水渗入并非集装箱的状况所致,并作出潮湿是装箱之前与装箱期间存在的潮气引起的结论。对于以上有关货物及其木箱在装箱时或装箱前潮湿的认定,深圳人保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以星公司在起运地接收货物时货物状况良好,应对该认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包括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深圳人保提出以星公司对本案货物湿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货物在以星公司于起运地接收前已处于潮湿状态,货物湿损并非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且,深圳人保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中,前一份报告的检验时间早于本案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间,对其主张的本案货损不具有证明作用,后一份检验报告作为外文书证未附中文译本和证明事实,亦未经公证、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提供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的规定,对后一份检验报告不予采纳。深圳人保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货物的损害程度、受损数量、损失金额及货物残值。因此,深圳人保提出以星公司赔偿其货损赔款、检验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充分履行举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深圳人保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盛飞公司、拓福公司对以上货物损失、检验费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包括被告永盛飞公司、拓福公司在内的6家企业为托运人台玻公司供应包装货物的木箱,货物及其木箱在装入集装箱时或装入集装箱前已处于潮湿状态,但是深圳人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包装本案货物的木箱仅仅由永盛飞公司、拓福公司供应,而非其余4家木箱供应商提供,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永盛飞公司、拓福公司提供的包装货物的木箱湿度过大直接导致本案货损,因此,深圳人保提出由永盛飞公司、拓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人保对被告以星公司、永盛飞公司和拓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90元人民币,由原告深圳人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人保、被告永盛飞公司、拓福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以星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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