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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人保诉桂平市江口第三水运公司、杨日荣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5/31 0:52:30 点击:358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 被告:桂平市江口第三水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江口镇南街16号。 被告:杨日荣。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支公司)为与被告桂平市江口第三水运公司(以下简称桂平公司)、杨日荣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翠珠、刘丽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永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顺德支公司诉称:2009年5月24日,原告的被保险人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向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之元公司)购买豆粕共计800吨。6月26日,“桂桂平货3863”轮装载了其中的430吨共7176包豆粕,于6月29日开航前往目的港广西贵港。7月8日约1920时,“桂桂平货3863”轮在广西桂平浔江航段鲫鱼滩附近水域发生触礁事故。经检验,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385,155.20元。2010年4月22日,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损保险赔款1,181,150元,并支出检验费25,000元,合计1,206,150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桂平公司作为肇事船舶“桂桂平货3863”轮的经营人,被告杨日荣作为该轮的登记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顺德支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206,15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付清赔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交通、电信、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 产品销售合同;2. 货物水路运输交接清单;3. 水上交通事故快报;4. 口述记录;5. 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终期理算报告;6. 船舶年审证书;7. 船舶所有权证书;8. 顺内货协2009-02-001号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9. PYDS200944710201000941号保险单抄件及保险费发票;10.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1. 权益转让书;12. 赔款收据;13. 公估费进帐单及发票。 开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4. 顺内货协2005-02-0014号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15. 银行支付凭证;16. 银行对账单。 被告桂平公司、杨日荣辩称:一、涉案保险是责任险,是为免除承运人的责任而投保,保险公司不应向承运人追责;二、没有证据显示保险合同成立,人保顺德支公司支付了不该理赔的金额,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被保险人瑞康公司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人保顺德支公司也无权向被告起诉。 被告桂平公司、杨日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 01868258号、01858267号发票;2. 货物水路运输交接清单;3. 44000800078285号保险批单;4. 保险单抄件;5. 船舶安全生产责任状。 经庭审质证,桂平公司、杨日荣对人保顺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人保顺德支公司对桂平公司、杨日荣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桂平公司、杨日荣提交的证据2与已采信的人保顺德支公司证据2一致,合议庭亦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4日,植之元公司与瑞康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瑞康公司向植之元公司购买编织袋装高蛋白豆粕800吨,单价3520元,共计2,818,000元。交货期限为7月1日至7月15日止,具体交货日期和数量由植之元公司决定。 6月29日,发货人植之元公司发货,涉案货物水路运输交接清单记载:430吨共7176包高蛋白豆粕,起运港植之元码头,到达港为贵港。承运人栏盖有“桂桂平货3863”轮的船章,并加盖“桂桂平货1172”轮的船章,注明因“桂桂平货3863”轮出现事故,由“桂桂平货1172”轮接运至贵港,日期为7月13日。收货人瑞康公司于同日记录实收36.49吨共616包,其中9包有湿块,9包坏包。 贵港海事局于2009年10月23日制作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记载:2009年7月8日约1920时,“桂桂平货3863”轮从广州南沙港装载豆粕430吨至贵港,途经浔江桂平江口航段鲫鱼滩附近水域发生触礁事故,该轮沉没,导致货物受损。事故原因为“桂桂平货3863”轮驾驶员存在以下过失:一、对出事地点水下情况估计不足,选择上航线路不当;二、出现危局时没有使用安全航速行驶,及时修正航路。认定“桂桂平货3863”轮驾驶员应负该次事故的责任。 2010年2月1日, 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人保顺德支公司委托作出瑞康公司2009/7/8豆粕运输货损事故终期理算报告,该公估报告记载:被保险人为瑞康公司,保单号码为PYDS200944710201000941号,保险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基本险。货物在植之元公司码头装“桂桂平货3863”轮,于2009年6月29日开航前往广西贵港,于7月8日在广西桂平浔江航段鲫鱼滩水域出险。涉案货物中,35.41吨共598包经抢救完好无损,不作定损;1.08吨共18包在抢救过程中水湿受损,按投保价值(单价3000元每吨)的50%定损;379.71吨共6330包货物失踪,13.80吨共230包货物推定全损。定损金额为1.08 × 3000 × 50% + 379.71 × 3000 + 13.80 × 3000 = 1,182,150元,扣除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后,保险人就本次事故对被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为1,181,150元。人保顺德支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向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25,000元。 顺德农村商业银行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人保顺德支公司于该日申请向瑞康公司转帐1,181,150元。该行于5月11日出具的户名为人保顺德支公司的账户对账单记载:2010年4月30日,该账户“转帐、大额支付”1,181,150元。收到该款后,瑞康公司在人保顺德支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打印的PYDS200944710201000941号保险单赔款收据的“上列赔款如数收讫”一栏加盖公章。 瑞康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记载:瑞康公司同意在收到损失金额1,181,150元后,该公司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人保顺德支公司,并保证协助其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另查,“桂桂平货3863”轮为钢质干货船,总长43.40米,总吨312登记吨,主机功率94.90千瓦,船舶核定的经营范围为珠江水系内河省际(含珠海、深圳)普通货船运输。船舶所有人为杨日荣,船舶经营人为桂平公司。桂平公司与杨日荣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船舶安全生产责任状记载:杨日荣承包桂平公司经营的“桂桂平货3863”轮,并承担营运中的各种责任风险(包括安全责任和经济责任),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承包期间,杨日荣必须按规定购买船舶财产保险、船员雇主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并要求货方购买货物保险,以化解事故风险。 2010年9月26日,人保顺德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10月11日裁定对“桂桂平货3863”轮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手续,发生申请费500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货物水路运输交接清单对承运的货物、数量、起运港、目的港、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作了明确的记载,双方当事人亦均对该运输事宜予以确认,本案的货物运输构成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植之元公司是托运人,瑞康公司是收货人,桂平公司是承运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精神,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涉案货物出险后,人保顺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收货人瑞康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取得代位追偿权后依法向桂平公司、杨日荣提出追偿,故本案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桂平公司、杨日荣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等有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涉案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人保顺德支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瑞康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瑞康公司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船舶触礁沉没造成货损,桂平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事故共造成货物损失1,385,155.20元,人保顺德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桂平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桂平公司不能证明货损是由于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免责事由所致的情况下,其应该赔偿人保顺德支公司因涉案事故而支付的保险赔款1,181,150元及其利息。人保顺德支公司主张利息从其打印赔款收据的2010年4月22日起计,没有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利息应自人保顺德支公司实际赔付之日即200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桂桂平货3863”轮登记在桂平公司名下经营,但其船舶所有人杨日荣在涉案事故发生期间已承包该轮并负责船舶的日常经营。杨日荣为涉案运输实际承运人,在其不能证明货损是由于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实际承运人的免责事由所致的情况下,其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杨日荣作为负有责任的实际承运人,应对人保顺德支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人保顺德支公司主张桂平公司、杨日荣应支付公估费25,000元,保险公估费用系人保顺德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人保顺德支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保顺德支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交通、电信、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应由桂平公司、杨日荣承担,但并未提交发生前述费用的相关证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平市江口第三水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货物损失1,181,1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日荣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55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325元,被告桂平市江口第三水运公司、杨日荣负担15,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桂平市江口第三水运公司、杨日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 常维平 代理审判员 李正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秀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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