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东法民三初字第1216号
原告佘某斌,男,汉族。
原告佘某鹏,男,汉族。
被告刘某波,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以下简称“安邦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单某光。
被告(以下简称“永安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原告佘某斌诉被告刘某波、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安邦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受理后,追加被告永安深圳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斌、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鸣、被告安邦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永安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佘某鹏于2007年7月5日以其为本事故受损害房屋(权证号码:0871341)的共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佘某鹏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尔后,原告佘某鹏又向本院声明,其起诉意见与原告佘某斌的一致,认可原告佘卫斌在2007年6月25日开庭的质证、辩论意见及所提交的证据,并放弃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斌、佘某鹏诉称,2006年5月11日7时30分,被告刘某波驾驶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的粤B/57528号大客车在东莞市虎门镇太平小学门前路段,撞向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邦深圳分公司是肇事粤B/57528号大客车的承保人。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坏费用43311元、评估费2000元等共计45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评估费发票三张;3、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证明损坏房屋的损失;4、粤B/57528号大客车的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安邦深圳分公司已经承保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车辆车牌号:粤B/57528,发动机号:300002,厂牌型号:中大YCK5117H6,车架号0007)。
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书证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就是其公司车辆,且鉴定书也不能证明房屋实际损失。
被告安邦深圳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书证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书证4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永安深圳分公司质证后认为,书证1、4没有异议,但不确认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因本案肇事车辆并非答辩人所有,该车型号、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保险单号等都与答辩人的车辆不相符,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是假冒套牌车,请法院查实,并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副本(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2、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副本;3、车辆合格证明副本;4、粤B/57528号大客车的行驶证(注册登记日期为2004年1月5日,发证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5、被告永安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述1-5份证据证明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上牌的粤B/57528号大客车及被告永安深圳分公司承保的粤B/57528号大客车发动机号均为A35273300002,厂牌型号为中大YCK5117HG,车架号为LYJH02H33YZW0007;6、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副本及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公章印模,证明该表“机动车所有人签章”处的公章,与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实际的公章不同,有人假冒其公司名义补办粤B/57528号大客车的行驶证;7、工资表,证明刘海波非其公司的司机。
原告质证后认为,行驶证上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处理事故交警提供的肇事车辆一致,应认定该车就是肇事车辆。
被告安邦深圳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被告深圳旅游公司没有在答辩人处投保,保险卡显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是肖某华,而交警档案中的肇事车主是深圳旅游汽车出租公司,答辩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从答辩人的登记资料显示,粤B/57528号大客车的投保人是丁某庆,而不是深圳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3、据两被告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旅游汽车分公司,推定出该肇事车辆是套牌车,该套牌车也没在答辩人处投保,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深圳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粤B/57528号大客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其公司承保的粤B/57528号大客车发动机号为300002,厂牌型号为中大YCK5117H6,车架号为0007。
被告永安深圳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接到过粤B/57528号车的报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并非答辩人承保的车辆。虽然答辩人也有承保粤B/57528号车,但是该车的被保险人是“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该车也没有在2006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2、答辩人承保的是在国家车辆管理所有合法登记的粤B/57528号车,而涉案车辆的厂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不能与答辩人承保车辆相对应。有充分证据显示事故车辆并非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之诉。
本院调取本事故的虎门交警大队档案中,有如下证据:1、当事人书面陈述,被告刘某波书写,其自称是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司机;2、肇事粤B/57528号大客车的行驶证副本(发动机号为A3527300002,厂牌型号为中大YCK5117HG,车架号为LYJCH33YZW0007。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4年1月5日,发行驶证日期为2006年1月12日);3、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副本(均加盖有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公章),委托书内容如下“……兹有我公司粤B/57528号旅游大巴司机刘某波,于2006年5月11日因在贵大队辖区的虎门镇太平小学接团时,该车左侧擦到房子楼角的交通事故。现委托车主班司机杨某斌前往贵大队处理该交通事故……”;4、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871341号,权属人为原告佘某斌,共有人为原告佘某鹏。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交警档案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5月11日7时30分,被告刘某波驾驶粤B/57528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东莞市虎门镇运河路往太平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虎门镇太平小学门前路段时,车顶左侧与原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房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房屋经东莞市东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3311元,为此原告花费了评估劳务费2000元。肇事粤B/5752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显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发动机号为A3527300002,厂牌型号为中大YCK5117HG,车架号为LYJCH33YZW0007。
被告安邦深圳分公司承保了挂车牌号为粤B/57528号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卡及保险抄单均显示,该车发动机号为A3527300002,厂牌型号为中大YCK5117H6,车架号为LYJCH33YZW0007。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卡显示被保险人为肖某华,保险抄单显示被保险人为丁某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
被告永安深圳分公司承保了挂车牌号为粤B/57528号大型普通客车,保险单显示该车发动机号为A3527300002,厂牌型号为中大YCK5117HG,车架号为3YZW0007。保险期限为2006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佘某鹏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并确认原告佘某斌的起诉及开庭时的诉辩意见,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并没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损失赔偿数额问题;二、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对于上述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佘某斌、佘某鹏是被碰撞房屋的所有人,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地产权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在本事故的损失经过中介部门的评估认定为43311元,加上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2000元,原告损失为45311元,证据确凿,本院也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复印的行驶证显示,肇事粤B/5752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肇事粤B/5752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发动机号为A3527300002,厂牌型号为中大YCK5117HG,车架号为LYJCH33YZW0007。被告刘某波在交警部门自认其是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的司机,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在其出具的委托书上也确认了刘某波的陈述,并承认肇事粤B/57528号大型普通客车是其公司所有,并在2006年5月11日在东莞市虎门镇太平小学接团时碰撞房屋。现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否认是肇事粤B/5752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理由为车辆型号、被保险人、承保公司、保险单号均与其公司所有的粤B/57528号大型普通客车不相符。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上述理由依据均是根据被告安邦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卡与粤B/5752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记载内容的不同得出,而确定一辆车车牌、所有人、车架号码等资料的有公定力的证据是该车的行驶证,正常情况下,只有行驶证可以了解到车辆的所有人、车牌号码、车型、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等情况,从而决定这部车辆只是这部车辆而不是其他的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型、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与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提交其所有的粤B/5752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资料显示,两车车型、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一致,可以确定为同一辆车。况且,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又确认肇事车辆是其所有,故本院依照上述证据认定肇事粤B/5752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
因被告永安深圳分公司承保的粤B/5752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与肇事粤B/57528号大型普通客车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永安深圳分公司是肇事粤B/57528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永安深圳分公司在50万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共计45311元,并没有超出被告永安深圳分公司承保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原告诉求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深圳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刘某波、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安邦深圳分公司不再负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佘某斌、佘某鹏45311元。
二、驳回原告佘某斌、佘某鹏对被告刘某波、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安邦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18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锦祥
代理审判员 温 皓
代理审判员 叶贤斌
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慧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