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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工伤私了协议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标准属显失公平 |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5/31 20:45:41 点击:2692 |
省高院近日发布2012年首期《审判指导》,为各级法院类似案件确立判罚依据
5月23日,记者从省高院获悉,该院近日发布2012年首期《审判指导》,为各级法院类似案件作判罚依据。在其中黄华诉刘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省高院指出该案裁判规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回放:
农民工黄华诉老板刘明要求撤销协议
原告黄华为大英县蓬莱镇农民,在被告刘明为业主的广汉市某胶合板加工厂上班。
黄华诉称,她于2009年7月在工作时受伤,8月3日,加工厂申请工伤认定。8月4日,在未得到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黄华和工厂签订了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公平赔偿协议。2010年2月9日,黄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随后,她多次要求刘明依法赔偿因工伤造成的损失,但刘明拒不赔付。于是,黄华诉请广汉法院依法撤销她与工厂当时签订的赔偿协议。
但被告刘明辩称,赔偿协议签订当日,黄华就收到厂方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护理费4000元。黄华系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有效。
一审判决:
协议系自愿签订驳回农民工诉求
广汉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并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案由应为撤销权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厂方已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自愿放弃鉴定,与厂方就赔偿事宜作一次性了断。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是在充分协商,自觉自愿的情况下签定了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合同的行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未能推翻双方就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双方争辩:
是否存在显失公平?
一审宣判后,黄华不服,向德阳市中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故广汉市人民法院认定 “原告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十级伤残依法获得的各项赔偿应在5万元左右,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系两个不同概念,合同效力应由法院予以审查,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广汉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支持原告农民工撤销赔偿协议
德阳市中院认为:根据最高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黄华主张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上,德阳中院认为,显失公平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黄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刘明支付给黄华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927.92元 (含医疗费),显著低于上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外,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德阳市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该院于2011年7月16日判决撤销广汉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并撤销黄华与刘明为业主的广汉某胶合板加工厂签订的赔偿协议。(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何柳 本报记者 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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