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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有效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5/31 23:36:30  点击:3847

  保险法苑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在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54条中引入了比例分摊和因果关系原则相结合的方式来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有效,从而实现公平救济被保险人。

  武夷山

  《保险法》(2009版)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对免除其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体来说,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可以追溯到《合同法》第39条,但与其相比,第17条更加严格。首先,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次,保险人还要主动对此类条款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进行明确说明,无需投保人的询问或请求。最后,保险人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此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法》(2009版)实施两年以来,关于正确履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存在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一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二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认定标准;三是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整体社会经济环境和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在妥善解决这些争议前,应明确以下几个事实:

  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核心内容为风险责任承担与除外的约定。换言之,除了保险责任条款以外的绝大多数条款,某种意义上均可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保险人希望法院能对免除其责任条款的范围、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标准有一个准确的界定,以便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正确履行,更重要的是,这种“准确的界定”能帮助保险人在拒绝赔偿时拿出对其有利的书面证据。

  3.投保人限于专业背景,在合同订立时是无法认定保险人是否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投保人在其关注问题得到他认为“满意”的答复后,就会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履行相关投保手续,包括在相关投保文书上签名,但往往因某个签名在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

  4.即使投保人以书面形式声明其已经“明确”了解了保险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但很难从客观上认定该声明是投保人基于某种误解还是真正明确了解后作出的。如仅凭投保人某种书面形式的声明,就简单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第17条的相关义务,实践中可能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保险法》(2009版)第17条的本意是希望通过严格要求保险人履行相关义务,使得投保人在充分了解契约内容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投保决定,但在两年实践过程中,确实存在实务操作、证据认定困难以及能否真正实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的困惑。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保险法》(2009)第19条来完善第17条的不足。但笔者认为,第19条强调的是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未体现出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扩大适用范围,从而导致对保险人的不公平和可能影响缔结保险合同的基础。

  笔者认为,公平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效力应遵循下面两个标准:一是该条款内容本身是否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公平;二是尊重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这方面《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1984》第54条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在研究了保险人可能拒赔支付全部或部分保险赔偿金的情况后,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在第54条中引入了比例分摊和因果关系原则相结合的方式来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有效,从而实现公平救济被保险人。

  第54条规定:一是如果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有权因被保险人或其他人在合同生效后的某种行为,对保险事故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保险赔偿金,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仅以被保险人或其他人的行为为由拒绝赔偿。但保险人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其减轻程度应公平体现出保险人利益损害系该行为的后果;二是当该行为被认定为是造成或促成保险事故损失的原因时,保险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拒绝赔偿;三是如果被保险人能证明其提出索赔的损失与该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那么保险人不能仅以该行为为由拒绝赔偿;四是如果被保险人能证明其提出索赔的损失中有部分损失与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保险人不能仅以该行为为由对此部分损失拒绝赔偿;五是如果该行为是为保护某人安全或保护其财产所必须的、或者被保险人或其他人采取该行为是合理的、那么保险人不能仅以该行为为由拒绝赔偿;六是本条款中被保险人或其他人的某种行为是指:过失行为;或故意或过失造成或允许保险标的的状态或情况发生改变。

  下面两个例子可以帮助我们理解第54条中的比例承担和因果关系原则。

  1.在某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应保证车辆符合正常上路行驶的要求(类似我国条款中车辆应年检合格或检验合格)。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因刹车故障与B车相撞,经责任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那么,由于被保险人未保证车辆符合正常上路的要求(刹车故障)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人有权依照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引用条款约定拒绝赔偿。但被保险人证明他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仅占50%的责任,故保险人可以依照第54条第4款,给付50%保险赔偿金。

  2.在某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未持有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拒赔。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由于忘记更换驾照(驾照过期两周),被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并不能被合理的认定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适用第54条第1款。同时,由于保险人也无法证明其利益由于被保险人持过期驾照而受到了伤害(第54条中的“伤害”一般指保险人丧失了部分权利从而造成的利益损害,如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保险人丧失了给失能索赔人进行医疗检查的机会等。参见Peter Mann,《保险合同法评注》,第191页),故保险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54条一方面规定保险人不能仅依照免除其责任条款规定拒赔来防止保险人滥用格式条款,同时,引入比例分摊和因果关系原则来分析保险人损失与被保险人行为之间,被保险人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关系,并以此赋予保险人一定的拒赔权利来尊重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特殊性。笔者认为,在妥善解决当前理解适用第17条中的困惑时,借鉴这种关注条款实质公平、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做法,有助于实现保护我国广大消费者利益基础上的保险契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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