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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死在自己车轮下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6/11 16:12:54  点击:4132

一场离奇的车祸,让司机欧某死在了自己的车轮下。事故发生后的索赔问题,让受害人家属与保险公司陷入了耗时近两年的官司中。近日,受害人的父亲走进本报南国法援,讲述了自己胜诉后又败诉的经历,同时为法院对受害人是否系“第三者”这一问题,作出前后两种截然不同的定论而困惑。今年4月底,受害人的父母再次向自治区高院提出了申诉。本报南国法援的律师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起因:

司机死在自己车轮下

欧某具有驾驶证和经营许可证,从事了多年的汽车营运工作。2011年1月20日,欧某驾驶一辆所有人为某运输车服务队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由南宁开往柳州。途中因雨天路滑,欧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牵引车向右变向被挂车推向往东侧路边的过程中,欧某摔落在路肩后,被牵引车左前轮碾压,造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于事故车辆均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为2010年4月12月至2011年4月11日。于是,在事故发生后,欧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受害人欧某是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受害人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2011年4月20日,欧某的父亲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21万元内予以赔偿。

官司:

先胜诉后败诉

2011年10月8日,这场历时近半年的官司有了判决结果,如欧某父母所愿,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欧某的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判断受害人欧某属于“第三者”还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必须以其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是否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第三者”。而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在事故发生时,欧某是从车上摔落在路肩后,被牵引车左前轮碾压致死,所以其应属于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

但随后,败诉的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当地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今年2月20日,中级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终审判决的理由是,受害人被甩出车外以及伤害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经过了车内和车外两个阶段,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或事故发生的初始时刻,其在车内且伤害实际已经开始发生,故本案受害人应属于“本车人员”;同时,受害人欧某既是本车的驾驶员也是被保险人,所以,他并不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焦点:

受害人是否属“第三者”?

在这起案件中,无论是两次判决的根据,还是当事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都只有一个,即受害人到底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针对的是第三者责任,加害人是指被保险人(驾驶员),受害人是指被保险人(驾驶员)以外的人。而本案的受害人欧某既是车上人员又是被保险人,因此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

受害人的父母则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受害人欧某是在车外被自己的车碾压死的,理应属于“第三者”,且被保险人也可以成为“第三者”。

该赔

潘伟升:理赔系合法合情

潘伟升律师表示,认定欧某是否是第三者,除了把握一审法院的观点以外,关键还要把握欧某从本车人员到第三者身份的转变过程。

欧某驾车操作不当时,无法预见到自已会造成被甩出车外的结果;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欧某能及时预见,也为时已晚,因为操作反应与甩出车外的结果,是瞬间连续发生并完成的。所以他认为,该事故是意外事件或至少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

二审法院认定为一个连续发生的过程,割裂了事实发生过程中的内质变化,也忽视了导致欧某被甩出车外的另一间接诱因——下雨路滑。这种观点最终属于形而上学的观点。欧某被意外或不可抗力甩出车外后被车辆辗死,能够得到赔偿与保险制度的目的相一致,并且符合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综上所述,他认为欧某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赔偿系合法、合情、合理。

吴良述:不赔与立法意图相悖

吴良述律师认为,法律实践中,处理和认定谁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应当首先考虑前述立法意图,从而做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

本案事故发生时,司机欧某确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其之前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已与之后车辆再次造成的损害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此时无法自救的驾驶人员,相对于保险车辆来说,应当定义为第三人。

此情形如果得不到交强险的赔付,是与立法意图相悖的。如果要求驾驶人员、车上人员投保其他诸如车上人员险、人身意外险等商业险种,来达到保险目的,毋庸置疑是违反保险自愿原则、毫无法律依据加重当事人负担的,更体现不了我国民法处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循的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温卫红:“车上人员”随时可变“第三者”

温卫红律师认为,受害人在从事故发生时至事故结束时终止的这一特定时间内,身处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机动车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长期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所以,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随时可能发生变化。无论在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因何种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 均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性质的认定。

本案的欧某虽然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欧某已经摔落在车下,应该认定为第三者。

不赔

覃甲:希望立法对“第三者”明确解释

覃甲律师认为,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第三者”作出的明确排除规定,被保险人(驾驶员)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成为“第三者”,不应从己方交强险中得到赔偿。

但上述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排除故意、传统骗取保险金的道德风险,而法律实践中,类似本案的情况时有发生,受害人以生命代价故意骗保的可能性非常小或完全不可能,在此情况下,如把被保险人(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又不能体现出交强险保障受害人的立法本意。

因此,2010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其中第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律师希望国家的司法、立法部门,应对类似的“第三者”,作出一个明确解释或立法修改。

蒋三努:二审判决未尝不妥

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受害人的身份给出准确解释。虽从感情上,律师也希望受害人得到赔偿,但个人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也未尝不妥。

首先,机动车关于保险中的“第三者”有明确的定义,保险人承保的只是保单载明的事由和对象进行赔偿责任。其次,虽然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其合同条款必然无效,或可由司法机关任意解释。再者,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一方,同样对保险合同目的有自己的合理期待,对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有自己的评估和预期。

如何协调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和合同预期目的,是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和立法者、司法部门都应该思考的问题。尽快就此类案件确定统一的执法意见,才能避免或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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