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男孩Y(4岁)随舅妈到一家投保了公共责任险的餐厅就餐时,在餐厅内的儿童游乐园玩耍,不慎从高处跌下摔伤。
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案发生后,要求保险公司提前介入。由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申
请参加诉讼,与食品公司共同对Y的索赔进行抗辩。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对于Y的受伤事故,食品公司下属的餐厅应当负一定的责任,Y的监护人在事发时正在现场,因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对Y的受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案件既涉及保险法律关系,又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所以,保险人要对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考量。
在餐厅中增设游乐场所是目前快餐业的习惯做法,保险公司虽认为危险程度增加,但事前并未通过风险评估表来要求投保人明确保险标的的风险状态,从而给理赔带来一定困难。
案例回放
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属下的营业餐厅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在投保单和随附的清单中并未列明具体的营业场所风险状况。期间,公司旗下已投保的南丰餐厅内增设了儿童游乐园,也并未向保险公司说明这一情况。
索赔诉讼
某年7月13日,小男孩Y(4岁)随其舅妈到南丰餐厅就餐过程中,在餐厅内的儿童游乐园玩耍,不慎从高处跌下摔伤。事发后,医院诊断结果为:(1)右肱骨骨折;(2)右尺骨中段开放性骨折伴桡骨小头脱位。Y共在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2384.31元。
随后,Y的监护人向南丰餐厅隶属的食品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Y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0074元。
Y的监护人与食品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食品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保险公司介入
由于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案发生后,要求保险公司提前介入。
保险公司分析认为,食品公司在保险标的的营业场所性质发生了一定变化以后,未及时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因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有所增加,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增加保险费或拒绝承保,被保险人应对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食品公司则认为,保险人在承保时未要求列明投保人经营场的风险状态,出险后才提出危险程度有所增加,这不能成为拒绝赔偿的理由。
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与食品公司共同对Y的索赔进行抗辩,并同意对最终的赔偿金额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但在保险公司和食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追加主体的申请后,法院驳回了这一申请。保险公司遂派员直接接受食品公司的委托,作为食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对于Y的受伤事故,食品公司的餐厅应当负一定的责任,Y的监护人在事发时正在现场,因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对Y的受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法院民事调解书加以确认,具体内容如下:赔偿款额总计为15000元。赔偿比例按6∶4计算,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南丰餐厅承担9000元,余款6000元由Y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个涉及诉讼的典型责任保险赔付纠纷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是非常典型的。由于案件既涉及保险法律关系,又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所以,保险人要对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考量。
1.对于保险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的确存在危险程度增加与否的判断问题,本案中在餐厅中增设游乐场所是目前快餐业的习惯做法,保险公司虽认为危险程度增加,但保险公司事前并未通过风险评估表来要求投保人明确保险标的的风险状态,所以,给理赔处理带来一定的困难。
2.在餐厅的游乐场所,顾客就餐及娱乐当然应当得到经营者的安全保证,毫无疑问,这是《合同法》上规定的一种附随义务,但是,本案顾客小孩Y的父母亲都在场,却没有尽到照看和保护的监护人义务,这也是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的依据。
3.本案同时还涉及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提前介入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案进行抗辩的诉讼模式。由于目前的法律中,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保险法》,都没有对这一问题有规定,所以,保险人在实际处理的过程中申请追加为诉讼第三人未得到法院的同意,考虑到本案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对第三人的抗辩中有一定的共同利益,所以通过运用一定的诉讼技巧,以公民代理的形式接受被保险人食品公司的直接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最终处理结案。(黄兆来 /国际金融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