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0年12月,江某与某旅行社签订合同,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澳洲大堡礁逍遥纯玩游”,行程为2011年1月28日至2月4日共计8天6晚,其中2月3日安排参观著名景点大堡礁。出行前,江某为该旅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安心游”旅游保险,该公司向江某出具了保单,保单上记载的理赔项目包括旅程延误、行李延误、随身财产、旅程变更、慰问探访费用补偿等。但是保险公司并未向江某提供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只在保单上提示江某可通过热线电话或官方网站了解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随后,江某在澳洲旅游过程中,因受台风影响,不仅未能参观大堡礁,还在澳洲多滞留了1天,于2011年2月5日回到上海。为此,江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旅程延误、行李延误、随身财产、旅程变更、慰问探访费等各项费用。保险公司却认为,按照“安心游”保险合同条款对保单的解释,这些项目的理赔都是有前提条件的,江某的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所以拒绝理赔。江某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交付保险条款,故对保单记载内容的解释,不能以保险条款为准,而应按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据此判决支持了江某对旅程延误、旅程变更两项的理赔要求共计8400元,驳回其余诉请。江某不服,认为行李延误、随身财产、慰问探访费用三项也应获得支持,故提起上诉。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保单记载的内容,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本案中保单记载的“行李延误”指的应是旅客已到目的地但行李未能随旅客同时到达的情形;“随身财产”应指随身财产遭受的损失;而“慰问探访费用补偿”应指补偿被保险人在旅行过程中因故被慰问、被探访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江某旅程虽遇台风而变更和延误,但并未发生行李延误、财产损失和慰问探访的情况,所以该几项费用不应获得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保险公司未向江某交付保险合同条款,仅在保单上提示江某可通过电话、网站自行了解合同条款,则这些合同条款对双方是否有拘束力;2、对保单上记载的各项理赔项目,应如何进行解释。
法官见解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提供保单时必须附合同条款,并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本案中,江某投保“安心游”时,保险公司仅向其交付了保单,并未附合同条款,只是提示江某可以自行通过电话或网站了解条款内容,这无异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仅是就保单上记载的内容达成了合意,而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江某当时根本不知道,当然就谈不上与保险公司达成合意,无合意则无合同,所以这些保险条款的内容不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不具有拘束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对某一格式条款出现不同理解的时候,首先应当按照社会一般观念,也就是社会对该条款的通常的、合理的理解进行解释。如果按通常理解仍然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那么就应当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为准。本案涉及的旅程延误、行李延误、随身财产、旅程变更、慰问探访费用等项目,虽然保单上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但是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能够了解这些项目的基本含义,并不会发生两种以上的解释,所以法院依照通常解释,判决支持了江某的部分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