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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自杀”“诈保”没有根据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6/20 17:59:55  点击:3114
  事发:

  死者到阳台上调天线坠楼身亡

  2011年3月5日夜晚10点多钟,家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临海小区5号楼的卢海俊突然坠楼死亡。卢海俊的单位为职工投保了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事发后,卢海俊的妻子魏静向当地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不料,保险公司却以卢海俊是“自杀”为由拒绝赔偿。

  卢海俊到底是怎么死的呢?

  卢海俊的妻子描述了当天发生不幸事件的经过。她说,那天晚上,已是夜深人静之时,卢海俊坐在家中沙发上看电视,见电视画面不清楚,有“雪花”,并发出杂音,便到阳台上整理天线,不慎脚下一滑摔了下去。卢海俊出于本能抓住了墙头的边沿,喊妻子魏静“快来”。正在厨房烧开水的妻子魏静和在室内做作业的儿子卢迎闻声都跑到阳台上,两个人拼命抓住卢海俊的胳膊,无奈吊在阳台墙外的卢海俊很沉,拉不上来。卢海俊对他们说:“没事,我跳到四楼邻居家的阳台上就行了。”不料,他手一松,却从自家的五楼阳台上直接坠地身亡。

  不幸来得太突然,魏静和儿子放声大哭。卢海俊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自己在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班,妻子贤慧,儿子聪明,一家三口,其乐融融。不想,一场塌天大祸在旦夕间骤然降临。

  卢海俊死后,单位告知魏静,其单位为职工都上了意外伤害保险,可以申办相关手续。然而,让魏静没有想到的是,她拿着手续到保险公司申办时,却被对方拒绝了,理由是卢海俊是“自杀”。

  2012年5月,魏静一纸诉状将沭阳人寿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沭阳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激辩:

  是自杀骗保还是意外事故

  原告魏静诉称,2010年8月,卢海俊生前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了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保险金额为每人13万元。2011年3月5日22时左右,被保险人卢海俊在家中不慎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理赔,遭到被告拒赔。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卢海俊的死因为自杀。保险公司称,该份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因意外导致的死亡,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魏静一家表示难以接受。魏静说:“事件发生后,派出所在第一时间到现场勘查,并调查了相关人员,排除了刑事犯罪及其他情况后,认定卢海俊系不慎坠落身亡,也就是意外事件。这是公安机关依职责调查后作出的结论。”

  原告律师表示,根据公安机关笔录反映的事实来看,卢海俊属于不慎坠楼,主要理由有三点:第一、卢海俊与妻子在案发之前没有深刻矛盾,自杀不符合常理;第二、在卢海俊的妻子发现卢海俊时,看到的情况是卢海俊双手扒在阳台上,这种情况反映出卢海俊没有自杀企图;第三、在魏静和卢迎拉卢海俊的时候,卢海俊说要侧身跳到四楼阳台上,这个情况也反映出卢海俊当时想自救。卢海俊坠楼不属于自杀,应属于意外坠楼。

  一审:

  厘清责任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

  承办法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沭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共计156万元,被保险人数为12人,平均每人保险金额为1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止。该份保险各被保险人均未指定受益人。

  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该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额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第五条责任免除约定中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伤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法院审理认为,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原告亲属卢海俊等12人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且已缴纳了保险费,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卢海俊的死亡原因是不慎坠楼身亡还是自杀。

  法院认为,在法律意义上,自杀是指个体蓄意或自愿采取各种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即自杀的成立,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该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在卢海俊坠楼后对其亲属的询问笔录中,未能显示出卢海俊坠楼是蓄意或自愿,结合卢海俊生前无自杀倾向等事实,不能认定卢海俊系自杀身亡。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卢海俊系自杀身亡,应由其负举证责任,以排除卢海俊是意外死亡的任何合理怀疑。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排除这一合理怀疑,法庭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另外,从保险法规定自杀这一除外条款的本意来看,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即为了防止诈保。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保险的投保人为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非被保险人自身;从该保险的投保人、投保过程和投保目的来看,也无被保险人蓄意自杀以获得保险金的可能,即被保险人非为获得保险金而投保。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在其身故后,保险金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因其亲属卢海俊身故而产生的保险金1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经多次调解不成,今年5月25日,沭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给付原告因被保险人卢海俊身故而产生的保险金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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