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近期社会上关于航意险“假保单”及诉讼的出现,航意险的销售及监管问题再次被广泛关注,这对保险公司航意险经营及监管机构进一步规范航意险市场秩序,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
航意险的由来及现状
1.航意险的历史发展
1989年,根据《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二十八号),当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民航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一起研究制定了我国最早的航意险产品,分5种费率,即3元、5元、7元、9元、11元,分别保1万、2万、3万、4万、5万元。当年5月1日,航意险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开办。1993年航意险调整为5元、10元,分别保3万元、6万元;1996年调整为10元、20元,分别保10万元、20万元。
1998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323号),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了《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条款规定,航意险保险期间为登机舱门到离机舱门之间,每份保费20元,保额为20万元,同一被保险人最高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全国自1998年8月1日起统一使用航意险统颁条款。
2003年1月10日,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关于发布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行业指导性条款的公告》,新的航意险将由原来每份保费20元、保险金额20万元,调整为每份保费20元、保额40万元,同一被保险人最高保额200万元的规定不变。
2007年9月,保监会下发《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废止行业指导性条款,将航意险产品开发权和定价权完全交给保险公司,以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2.航意险的销售现状
目前,航意险主要通过两种渠道销售:一是保险公司自有销售渠道,二是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进行销售。在保险公司自有销售渠道中,主要有代理人、电话和网络3种销售方式;在委托代理销售渠道中,一般是通过机场、售票点、旅行服务网站等进行兼业代理销售。另外,保险公司、航空公司和银行等赠送航意险也是航意险的销售渠道之一。
3.航意险销售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及风险
航意险在2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从统颁条款发展到行业指导性条款,再到由保险公司享有自主开发权和定价权,在其经营销售中,监管部门也不断对其存在的风险与问题作出相关监管规定。但由于航意险产品的特殊性及销售渠道的不断创新,在其销售过程中新的问题也不断暴露。
在新的销售渠道下,航意险销售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及风险:一是保单上有被保险人信息但无投保人信息,涉及购买人身份界定,可能存在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情形;二是航意险保险合同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三是航意险销售系统混乱,尤其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容易导致“假保单”出现。
投保主体及保险利益
1.购买人身份的界定
在航意险保单中,一般只会记载被保险人的信息,而没有投保人的相关信息。但在实践中,购买航意险的不一定是被保险人本人,此时,购买人身份界定问题会涉及保险利益及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购买人身份,有观点认为其应作为投保人,有观点认为其应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若购买人作为投保人,则其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即购买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或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法》规定的亲属或劳动关系,或购买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经被保险人同意;若购买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则购买人不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只需被保险人对购买人进行授权或事后追认。
在实践中,购买人一般均未经被保险人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为被保险人购买航意险,若购买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被保险人如主张其未进行授权或事后追认,则被保险人较容易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这样对于保险人的经营及交易稳定性容易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笔者认为,购买人不宜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且只要经被保险人同意,购买人对被保险人即具有保险利益,所以,购买人成为投保人应无法律上的障碍。
2.赠送航意险投保人身份的界定
保险公司、航空公司或银行赠送航意险问题在实践中较常见,但在其法律关系中,投保人的身份并不明确,因此,会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关于银行为信用卡客户赠送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银行作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将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单独赠送给信用卡客户,不属于保险公司捆绑销售保险产品的行为。笔者理解,关于赠送航意险,保险公司、航空公司或银行应为投保人,获赠航意险的客户应为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航空公司或银行作为投保人赠送航意险,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才对其具有保险利益,方可为其投保。《关于规范寿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规定,寿险公司赠送保险,必须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其投保的授权,并出具正式保单。
航意险中被保险人“同意”
1.相关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一般认为,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在于:一是杜绝道德风险;二是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权。
在航意险中,发生投保人杀害被保险人的可能性及道德风险较小,且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属于保险人的法定免责范围;另外,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其购买航意险,对其人身权损害极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航意险中被保险人是否需同意及如何同意问题,是解决航意险合同效力的关键。
《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在销售航空意外保险时,必须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要求: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或者书面同意;若由于各种原因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公司并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赔偿。
由于新修改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基础上,删除了原《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被保险人需“书面”同意的规定,所以上述同意不需以书面形式作出。
2.“同意”的方式及认定
航意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但目前由于航意险销售渠道和购买方式的多样化,且随着电子保单的出现,被保险人无法根据传统的方式在保单上签字进行同意,因此,需以其他方式获得被保险人同意或推定被保险人同意。
若通过电话或网上购买,且购买人非为被保险人本人的,较难实现被保险人同意。但通过电话或网上购买航意险,购买人一般需提供被保险人的姓名及相关证件号码(如身份证),此时,是否可据此推定被保险人同意需在实践中具体认定。
关于赠送航意险问题,在实践中较常见,如航空公司向其特殊乘客(如航空公司旗下俱乐部成员或持有航空公司常旅客卡的乘客)赠送航意险;银行对办理其信用卡且用该信用卡购买机票的持卡人赠送航意险等。根据上述规定,航空公司、银行或保险公司赠送航意险需获得被保险人同意,不仅是确定航空公司、银行或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更是因为航意险合同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赠送航意险中被保险人“同意”如何操作及认定问题,成为实务操作中的难题,纠纷往往也因此产生。解决此问题需保险公司对保单设计及销售流程进行改善,需相关赠送主体(如保险公司、航空公司、银行)对购买流程进行完善,以获得被保险人的口头或书面同意,否则可能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从而引起纠纷。
建议
目前,关于航意险购买人的身份界定,在相关规定未对其进行进一步明确前,笔者认为其应可以作为投保人,但在某些情况下,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才存在保险利益。在实践中,为避免法律风险,保险人在保单销售过程中需设计被保险人同意的程序,否则保险合同可能因不存在保险利益而无效。
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航意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同意”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已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航意险销售渠道的特殊性及多样性,“同意”在实践中如何操作,需保险人根据其产品销售情况对其销售流程进行改进,以避免法律风险。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类似的意见等以进一步明确如何界定。
关于航意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与监管,需监管部门对其作进一步较为明确的规定,以更好地规范航意险代理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