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误导,致使客户在交纳第二期保费时少存入1.2元,后客户发生保险事故,索赔时保险公司却以客户未依约足额交纳第二期保费且超过交费宽限期、保险合同已经失效为由拒绝理赔。近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理赔款2.4万元的判决结果。
案情
2010年3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多次登门劝说周某购买该公司“终身寿险”,后周某同意投保,该业务员持空保险投保单、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客户服务指南交由周某在需要签名的地方签名,然后将上述三份材料返回公司进行信息完善。由于空白投保单上未注明保费,业务员告知周某交纳1535元(全额保费为1543.2元).
保险公司为降低风险,提高效率,要求客户通过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续期保险费。投保人只要在保险条款约定的交费日期前将保费存入相应的账户,即完成交纳保费义务,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从该账户中将相应的保费划走。
周某按照业务员指示开设银行账户并存入1535元,业务员在到保险公司开具保
费发票时发现周某少交保费,于是替周某补足保费。业务员事后并未明确告知周某准确的保费数额,第二年3月份周某在保险合同到期前在账户上存入1540元(加上账户余额共计1542元),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相差1.2元,因周某账户余额低于保费数额,保险公司到期无法将该笔保费划转,但保险公司在随后60日的交费宽限期内未向周某催交保费,也未告知周某所交保费数额不足的事实。当年8月周某因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周某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周某未依约足额交纳第二期保费且超过交费宽限期、保险合同已经失效为由拒绝理赔。
南阳两级法院经审理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的继承人支付理赔款2.4万元。
说法
冯心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本案涉及合同法的附随义务及保险法告知义务的认定和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的规定即为合同法的附随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分期交费的客户,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在需要交纳保费前会进行提醒,在超过交费日期之后会多次连续进行催交,这是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
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的规定为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告知义务的规定,本案保险公司业务员开展业务时并未向投保人提供书面格式条款,亦未就保费支付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未履行法定的告知和说明义务,该部分保险条款中关于宽限期约定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约束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