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2435号
原告赵颐田,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俸伯村村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一路五十三号(军展大厦七楼)。
负责人张建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安明,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赵颐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颐田,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颐田诉称,2006年4月27日11时,在北京市平谷区331市道40公里600米处,王守松骑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我雇佣的司机丁杰驾驶的我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丁杰驾驶的货车向右侧翻,所载货物与行人李亚民、刘怀金身体相接触后,又与刘怀金路边停放的三辆三轮摩托车接触,造成王守松、丁杰、李亚民、刘怀金受伤,王守松的自行车、我的货车及刘怀金路边停放的三辆三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守松负主要责任,丁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我自己车辆的施救及停车费5500元、修理费12 700元,支付王守松医疗费5000元,支付李亚民医疗费1871.51元,支付丁杰误工费及医疗费806.80元,支付三轮摩托车停车及修理费3160元,上述费用发票的原件均已交到了被告。我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00 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金29 038.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是按责赔付。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原告在事故中有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丁杰系原告司机,不属于第三者,故原告所主张的丁杰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理赔的范围。我公司已经收到原告交至我公司的索赔票据原件,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30日,赵颐田为车号为京G35350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新城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0 000元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 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20 483.52元。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06年4月27日11时,在北京市平谷区331市道40公里600米处,王守松骑自行车与赵颐田雇佣的司机丁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守松的自行车前部与丁杰驾驶的货车左后轮相接触。丁杰驾驶的货车向右侧翻,所载货物与行人李亚民、刘怀金身体相接触后,又与刘怀金路边停放的三辆三轮摩托车接触,造成王守松、丁杰、李亚民、刘怀金受伤,王守松的自行车、赵颐田的货车及刘怀金路边停放的三辆三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守松负主要责任,丁杰负次要责任,李亚民、刘怀金无责任。后王守松将丁杰、赵颐田、人保新城支公司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新城支公司作为京G35350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守松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 750.34元,其中赵颐田已给付王守松医疗费5000元,由赵颐田与人保新城支公司另行解决。该院据此判决由赵颐田赔偿王守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 750.34元(不包括赵颐田已付王守松医疗费5000元),第三人人保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的保险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人保新城支公司按照判决将48 750.34元给付于王守松。
交通事故发生后,赵颐田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修理费12 700元和施救费4200元、支付三轮摩托车修理费865元、支付王守松医疗费5000元、支付李亚民医疗费983.90元。赵颐田对其主张的保险车辆的停车费及三轮摩托车的停车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赵颐田将其支付李亚民的医疗费由1871.51元变更为983.90元。经本院审核确认,赵颐田的合理损失为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12 700元和施救费4200元、支付三轮摩托车修理费865元、支付王守松医疗费5000元、支付李亚民医疗费983.90元。
上述事实,有赵颐田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票据原件收据、诊断证明、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人保新城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修理费票据、执行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颐田与人保新城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故对于赵颐田为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人保新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对于赵颐田修理保险车辆支付的修理费及保险车辆的施救费,应按照双方所签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新城支公司按照赵颐田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30%。丁杰系赵颐田雇佣的司机,丁杰的损失不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赵颐田要求人保新城支公司赔偿丁杰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颐田没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给付原告赵颐田保险金一万一千九百一十八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赵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三元,由原告赵颐田负担一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东小明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