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22日,王某驾驶的小汽车在某县某小区路段撞击地面上的一块石头,该石头又撞击了佘某驾驶的小汽车,导致佘某的车辆受损。某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佘某不负责任。经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佘某小汽车的损失共计56100元,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王某系某开发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小汽车系该公司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20万元,并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王某驾驶的小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行驶证年检已过期。
2011年9月,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开发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56100元、鉴定费800元。王某和某开发公司辩称,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佘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佘某的损失只能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开发公司投保的小汽车未按规定年检,故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
【争议】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某开发公司做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也向某开发公司进行了解释,某开发公司已经声明完全理解,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故某保险公司和某开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是有效的,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保险公司和某开发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某开发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和某开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予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除了在格式合同即投保单的尾部以投保人的名义注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没有异议”的字样外,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故某保险公司和某开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产生效力。且本案的保险车辆虽然没有按期进行年检,但其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与车辆是否按期进行年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佘某的车辆损失561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