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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险合同案例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7/15 2:39:55  点击:7444

     责任险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一个责任险的合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民事损害责任的大小,是分析承保危险和理赔的主要依据,对保险人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个人是否因某一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主要由民法侵权法确定。随着社会不断地发展与进步,法律对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完善,法律要求人们对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谨慎注意义务也越重。这在民法侵权法中表现为民事责任原则由过失原则扩展至无过失原则。笔者下面分析的是一个由产品责任险合同引起的典型案件,它既涉及产品责任险合同理赔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又涉及上述民法侵权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比较生动地说明了常引起保险界和法律界人士的困惑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1997年5月被保险人北京某生物医学工程公司(下称医学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向北京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告知,其所投保的产品责任险合同出险。具体情况如下:医学工程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承保的产品责任险的产品----人工股骨,植入病人高某体内两年后断裂在体内,现高某请求医学工程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实际支出,另要求依医学工程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责任险合同赔偿10万元人民币。高某已经委托代理人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受理了此案。保险公司协助医学工程公司聘请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
     庭审中高某的代理人代理原告提出了三点诉讼理由:一、被告(指医学工程公司,下同)已经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赔偿金额是10万元,现在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已经给他人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给被告赔偿10万元,被告就应当将这10万元赔偿给受产品损害的原告。二、产品责任是无过失责任,无论产品制造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产品制造者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被告所生产的人工股骨植入原告体内两年后即断裂这一事实,说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的代理人代理被告作了如下答辩:
  一、保险合同与医学工程公司产品致人损害是两个法律关系。虽然这两个法律关系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它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通常约定在被保险人发生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合同不能作为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依据。产品是否致人损害,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取决于民法侵权法的规定。当然,如果医学工程公司构成了侵权,其产品确实存在质量缺陷,法庭判决医学工程公司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医学工程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可以据此请求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医学工程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没有确定,医学工程公司被判决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之前,保险公司不会给予赔偿。这是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所谓的过失与无过失,在本案中依照民法的有关原理.是指对产品的质量缺陷是否有过失。原告代理人所主张的“产品责任是无过失责任”与法律不符。《民法通则》第}zz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扭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应首先确定所涉及的产品是否是不合格的产品。热后才能谈有无过失,是否适用无过失原则。如果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则产品的制造者应当对产品致人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格产品则产品制造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人工股骨植入人体两年后断裂,不能说明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也不能认为就是对人体造成了损害本产品是医用产品.产品出厂时并未作使用年限承诺.也无法承诺、因为每个人的具体生理条件不同。本产品不是针对病人个别制作.是批量生产的。况且目前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还没有达到能够替代人骨终身使用的程度。因此,确定被告是否存在损害赔偿贵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本产品是不是合格产品,另一个间题是本产品在人体内两年断裂是不是对人身的损害。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医用产品鉴定单位对取出的人工股骨进行鉴定分析.结论为该人工股骨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的行业标准,是合格产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民事损害赔偿贵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结束.
     这个案例既是典型的产品责任合同理赔的成功范例.又同时涉及到产品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尤其是原告代理人所提出的几点诉讼理由,代表了一部分人对责任保险合同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关系的误解,也代表了一郎分人对产品责任的误解。从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些启示,责任险合同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责任保险合同理贻时,应当密切关注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努力缩小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没有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就没有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在责任险合同约定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告知保险人,以自己所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索赔的依据。保险人也应当积极参与协助被保险人以减少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民事资任、最终减少自己的保险赔偿责任。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依照责任险的原理,被保险人不通知保险人遭自与第三人和解,达成民事报害赔偿协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法侵权法早已规定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质量的缺陷.一些人对此还是发生一些误解,本案再一次明确指出,产品制造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是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只要产品是合格产品.产品制造者就无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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